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重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重訴字第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彭大勇律師
林士龍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69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被訴殺人部分無罪。
事實
一、丙○○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列管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竟基於未經許可寄藏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九十四、九十五年間某日,在臺南縣關廟鄉深坑村深坑三二號之七 林文慶 (業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三日死亡)住處,受林文慶之託,由林文慶交付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一顆予丙○○代為保管。丙○○收受後,旋將上開槍、彈藏放於臺南縣○○鄉○○○街○○○號其住處前之花圃內。嗣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晚上十時許因其友人戊○○遭辛○○等人至於位在臺南縣○○鄉○○街○○○號之住處丟擲酒瓶,戊○○即打電話要丙○○過來幫忙,丙○○隨即攜帶上開槍、彈,前往戊○○住處,丙○○至戊○○住處後,即將上開槍、彈先行放在泡茶桌後面,且未告知戊○○,於同年月十九日凌晨一時許,辛○○再度夥同壬○○、己○○、甲○○、丁○○、庚○○共同前往戊○○上揭住處,由辛○○、己○○、甲○○及庚○○分別持預先準備之鋁棒各一支;壬○○持預先準備之高爾夫球桿一支;丁○○跟隨在後,以前揭鋁棒及球桿打砸車輛並毆打戊○○及戊○○之女友癸○○、丙○○時,丙○○乃拿出預藏在泡茶桌後之上開槍、彈,開槍打中庚○○腹部,致庚○○腹部中槍,且傷及肝臟、心臟及左上肺葉,雖經送醫急救,仍因大量內出血而死亡(檢察官起訴殺人部分,另詳論如後之貳),辛○○見丙○○持槍打中庚○○後,即持鋁棒擊落丙○○所持之槍枝,丙○○隨即逃往戊○○住處三樓躲藏。嗣於同日上午三時十分許,警方據報前往上開戊○○住處三樓查獲丙○○,並扣得上開改造手槍一支。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由蔡門右(即庚○○之父)訴由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復有如事實欄所示之扣案改造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擊發後之彈頭、彈殼各一顆足資佐證。又上開扣案改造槍、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依據性能檢驗法、試射法、動能測試法鑑驗結果,認送鑑改造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經檢視,槍管內具一擊發變形之彈殼,經排除取出彈殼後,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另認送鑑彈頭一顆,認係已擊發撞擊變形之口徑九MM制式銅包衣彈頭,其上具刮擦痕;送鑑彈殼一顆,認係已擊發之非制式金屬彈殼,有該局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刑鑑字第0九七0一八三一三三號槍彈鑑定書附卷可參。另已擊發之子彈一顆致庚○○死亡等情,亦有庚○○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7)醫剖字第0971102576號解剖報告書、(97)醫鑑字第0971102627號鑑定報告書在卷可佐,該已擊發之子彈一顆顯具殺傷力甚明,綜上,足認被告自白部分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之罪。其持有槍、彈之低度行為,應為寄藏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寄藏行為,同時寄藏改造手槍、子彈,觸犯二罪名,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論以想像競合犯,並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論處。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改造手槍(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一支,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宣告沒收。另已擊發之改造子彈,所餘彈頭及彈殼各一顆,因已無殺傷力,亦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上揭起訴事實,另基於殺人之犯意,拿出預藏在泡茶桌後之上開槍、彈,將子彈上膛,朝庚○○開槍,打中庚○○腹部,致庚○○腹部中槍,且傷及肝臟、心臟及左上肺葉,雖經送醫急救,仍因大量內出血而死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殺人罪嫌。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有開槍擊中庚○○而致其死亡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殺人之犯行,辯稱伊當時被五、六人持鋁棒、鐵棍圍毆倒在地上,在持續被毆打中,伊為防衛自己,欲對空鳴槍時,才擊中庚○○,伊不是蓄意開槍等語;辯護人則辯稱:被告並非一開始即持槍相向,係遭辛○○等人以鋁棒、高爾夫球桿毆打倒地後,基於防衛自身安全之意思,乘隙拿取置放茶几之手槍,再遭毆擊倒地時,而欲對空鳴槍,以排除現時之不法侵害,但在混亂中不知如何誤射庚○○,且依庚○○所受槍傷之鑑定報告略載,該槍傷之方向為前朝後,下向上且略偏左側,復經法醫師到庭證述本件射擊路徑由下往上,前朝後,足見被告開槍時絕非站立,被告持槍係作為防衛之用,非作為殺人之用,亦無殺人之不確定故意,且被告係在被攻擊之持續中,才有持槍射擊動作,在混亂緊急情況下,本欲持槍做警告動作,無奈無法如一般正常情形下予以控制,致失控誤擊庚○○,被告應係正當防衛等語。經查:
(1)被告自白持槍射擊被害人庚○○死亡乙節,核與相驗解剖鑑定所認其腹部槍傷併大量內出血;死亡方式他殺等情相符,此據檢察官督同法醫相驗並解剖鑑定明確,有檢察官勘驗筆錄、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7)醫剖字第0971102576號解剖報告書、(97)醫鑑字第0971102627號鑑定報告書、相驗及解剖照片八十四張在卷可稽,被害人係因遭被告持槍射擊致死,已堪認定。
(2)現應審究者係被告射殺被害人是否係出於正當防衛?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刑法第二十三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
(3)證人辛○○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本院審理時結證:「(97年11月19日凌晨一點多時你有無到臺南縣○○鄉○○街○○號 黃義明 的住處?)有。」、「(你到那邊時,手中有無拿高爾夫球桿或是什麼工具?)我有拿鋁棒。」、「(你開始打丙○○之後,其他的同伴有無打他,或是只有你?)我記得我有打他,但其他人有無打他我忘記了,我記得有兩個人打他,包括我在內,約一兩個人打他。」、「(當時丙○○有無倒在地上?倒在地上幾次?)有,倒在地上幾次我沒有印象。」、「(帶去的鋁棒有幾支?是否你拿一支、庚○○拿一支、己○○拿一支、甲○○拿一支?)我有拿,己○○好像也有拿,庚○○與甲○○有無拿我不記得了,但是我有準備三、四支鋁棒。」;同日證人壬○○結證:「(在97年11月18日晚上到19日凌晨這段時間,你們總共去黃義明住處幾次?)兩次。」、「(第二次有誰去?)兩台車,我們這台車有我、辛○○、己○○三個人。」、「(你們第二次去時,手上有無拿什麼東西?)高爾夫球桿,球棒是誰拿的我不清楚。」、「(被告為何會被打你是否知道?被誰打?)被告被打時,我是有聽到說有人中槍,我有看到辛○○打被告。」、「(你當時講說我聽到 蔡頭 中槍,我回頭看就看到死者及被告躺在地上,我有看到辛○○在打被告,是否實在?)實在。」、「(你轉頭過去看時,有無看到辛○○?)有,我看到辛○○拿鋁棒在揮,但揮誰我沒有看到,當時我砸車砸到車子的左前門,我就從車頭繞過來,我就看到辛○○打的是被告。」、「(當時被告是何動作?)我看到被告半躺,被告身邊圍一堆人,大約三、四個人,被告到底當時有做些什麼動作,我不確定,但我確定辛○○拿鋁棒持續在打被告。」;同日證人己○○結證:「(97年11月18日凌晨到19日你有無黃義明的住處?去幾次?)有,去兩次。」、「(你們去那邊做何事?)丟酒瓶,辛○○說他不爽,所以去丟酒瓶。」、「(第二次跟誰去?)也是跟辛○○、壬○○,包括我總共五、六人。」、「(你打誰?)壬○○在砸車,我打被告,辛○○也是打被告。」、「(你用什麼工具打被告?)鋁棒。」、「(被告被打時有無倒在地上?)有。」、「(是先砸車還是先打人?何時打人?)我是先砸車後,馬上打人。」;同日證人甲○○結證:「(97年11月1日凌晨一點多你有無到黃義明住處?)有。」、「(你在車上時與你同車有幾人?)我、丁○○、庚○○、 邱紫隴 共四人。」、「(你們總共幾台車到那邊?)兩台。」、「(另外壹台車幾人?總共幾個人?)三人,總共七人。」、「(你手上有無拿什麼工具?)鋁棒。」、「(為何砸車?)辛○○叫我下去砸車。」、「(你在現場有無看到辛○○有打被告?)有。」;同日證人丁○○結證:「(97年11月19日凌晨一點多有無到黃義明的住處?)有。」、「(你當時回答檢察官時,你說我們一起到辛○○家,辛○○拿鋁棒與球棒給甲○○與庚○○,你當時有無這樣說?是否實在?)有,實在。」、「(庚○○手中拿的是球棒還是鋁棒?)忘記了,其中之一。」、「(有幾人在打被告?)兩三個。」、「(庚○○進去黃義明家時手上有無拿什麼東西?)我確定他有拿東西,但是不是鋁棒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五十七、六十二、六十三、六十五至六十七、七十至七十六頁),參以證人戊○○、癸○○、子○○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本院審理時結證:辛○○等人約十人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凌晨一點多有到其住處砸車及打人,其中五、六人持鋁棒、高爾夫球桿等棍棒毆打被告,被告及戊○○、癸○○均受傷等語(見該日審判筆錄),顯然本件辛○○等人對被告、證人戊○○、癸○○、子○○等人之身體、汽車以鋁棒、高爾夫球桿等棍棒攻擊之行為,應屬現在不法之侵害,被告當時係處於緊急防衛情狀無誤。
(4)姑不論被告係遭五、六人,抑或二、三人持鋁棒、高爾夫球桿等棍棒毆打,以鋁棒、高爾夫球桿等棍棒均係實心金屬材質,長度且均達一公尺左右,雖僅一人持以攻擊人即可能足致人於死傷,本件證人雖供證下手毆擊被告之人數不一,惟自攻擊者即證人辛○○、己○○供證均有以鋁棒毆擊被告,及證人壬○○結證稱被告半躺,辛○○拿鋁棒持續打被告時,身邊圍一堆人,大約三、四人;證人丁○○結證稱有二、三人打被告,庚○○當時也有持球棒或鋁棒等語,一如前述,再參以鑑定人乙○即本件行解剖之法醫師於本院九十八年六月十日審理時結證:「(如果是近距離槍傷或出現火藥刺青,如果是遠距離的話衣服與皮膚槍口的距離是很接近,本件沒有出現火藥刺青,且距離有差距是怎樣的情形?)是接觸性的槍傷。」、「(接觸性的槍傷,接觸性在你們的專業上是零距離嗎?)是槍抵住被射擊的目標物,原則上就是零距離。」等語(見本院卷第九十八、九十九頁),是被告即倒臥在地,出槍時其槍管恰與被害人腹部相接觸,足見證人辛○○、己○○攻擊被告時,被害人亦手持球棒或鋁棒圍在被告上方,其腹部始有機會與被告出槍之槍管接觸,又證人丁○○即證稱有
二、三人打被告,堪認當時被害人確係與證人辛○○、己○○攻擊被告,並致被告受有頭部外傷、後枕血腫、後枕撕裂傷、後枕瘀挫傷、後背瘀挫傷、左膝挫傷併第二、三掌骨骨折、左臂多處挫傷瘀腫等傷害,亦有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九二三號偵查卷第三十九頁),另按刑法上之防衛行為是否係客觀必要,應就侵害或攻擊行為之方式、重輕、緩急與危險性等因素,並參酌侵害或攻擊當時之客觀情狀,而做判斷。防衛者只要正處於緊急防衛情狀下,依據上開標準判斷而為必要之防衛行為,即足成立正當防衛,並無以出於不得已為要件,而且有無其他方法足以規避其緊急防衛情狀,亦在所不問(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五三七號判例參照)。從而,自被告遭辛○○、己○○及被害人持鋁棒、高爾夫球桿等棍棒毆打倒地,再持續毆打,而致上揭傷勢觀之,此刻被告顯係正處於緊急防衛情狀下,其出槍射擊自屬必要之防衛行為。
(5)證人辛○○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本院審理時結證:「(你有無看到被告手拿起槍來開槍的樣子?)沒有。」、「(你聽到槍聲以後,你有無看到被告拿槍的姿勢嗎?)就手上有槍,但我忘記他拿槍姿勢是什麼。」、「(你在第一個時間看到被告手上有槍的時間是何時?)是聽到槍聲,回頭才看到。」;同日證人壬○○結證:「(你有無看到被告他手中有拿槍?)我沒有看到。」;同日證人己○○結證:「(你何時看到被告手上有槍?)打到一半時,聽到槍聲,被告倒下時,我看到地下有一把槍,當時已經開槍了。」;同日證人甲○○結證:「(你有無看到被告手中有拿槍?)沒有注意。」;同日證人丁○○結證:「(有無看到被告手上持槍這件事情?)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五十九、六十、六十四、六十八、
七十三、七十六頁),顯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凌晨一點許辛○○等人進入臺南縣○○鄉○○街○○○號黃義明的住處下手砸車及打人之初,被告尚未持有上揭手槍在手上甚明。雖證人辛○○於警詢中供稱係被告先開槍伊才毆打對方等語(見警卷第十八頁),亦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本院審理時結證:「(你們是否一下車就打人?)沒有。」、(你為何打他〈即被告〉?)當時我朋友中槍才開始打他。」、「(你打他之前有無人打他?)沒有,我們一開始進去是砸車,沒有打人的意思。」、「(被告是站著開槍嗎?)是的。」等語(見本院卷第五十七、五十八頁),惟同是攻擊者即證人己○○於同日本院審理時結證:「(你是先聽到槍聲還是先打被告?)我打到一半時,才聽到槍聲。」、「(是先砸車還是先打人?何時打人?)我是先砸車後,馬上打人。」、「(你何時看到被告手上有槍?)打到一半時,聽到槍聲,被告倒下時,我看到地下有一把槍,當時已經開槍了。」、「(被告倒在地上多久後,你聽到槍聲?)不記得了,大約10幾秒。」、「(你剛才說沒有看到開槍的過程,那你為何在歸仁分局做筆錄時說,看到開槍之人由腰際取出槍之後開槍?)我只有看到他手上有拿槍,但沒有看到他拔槍與開槍的過程,我不知道為何警詢筆錄會這樣記載。」、「(你們打被告打多久,被告才倒地?)打一下,被告就倒地,不知道何時打到被告的頭部。」等語(見本院卷第五十七、五十八頁),從而,與證人辛○○同夥之證人壬○○、己○○、甲○○、丁○○供證均未目睹被告手持槍的樣子,而證人辛○○亦證稱未看到被告開槍的樣子,證人己○○更證稱打人打到一半時,始聽到槍聲等情,足見證人辛○○證稱被告開槍後始予毆打乙節,已有不實,委難採信。再者,自上揭證人壬○○、己○○、甲○○、丁○○供證內容,與之印證證人戊○○於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本院審理時結證:「(你說他們有攻擊丙○○,是否有用鋁棒攻擊?)有。」、「(你說你差不多一分鐘之後有聽到槍聲,你聽到幾聲?)一聲。」、「(你聽到槍聲以後有何反應?)我有回頭看。」、「(看到何情況?)看到丙○○倒在地下,身邊有其他人。」、「(身邊的其他人在做什麼?)持續在攻擊丙○○。」、「(你看到持續在攻擊的過程他們還是有用棍棒攻擊嗎?)是。」、「(在你的印象中丙○○是先開槍才被攻擊,還是被攻擊以後,你才聽到槍聲?)被先被攻擊,我才聽到槍聲。」、「(丙○○倒在地上的姿勢為何?)躺著在地上,全身都有接觸到地上。」;同日證人癸○○結證:「(丙○○來了之後,97年11月19日凌晨1點左右,發生何事?)當時我在客廳,從窗外看出去,有看到三台車停在家門口,大約有10幾個人從車上走下來,他們手上都有鋁棒、高爾夫球桿等,朝我們家走過來,我就叫妹妹、媽媽下來,順便報警,報警之後,我看到他們約4、5人打丙○○,我就衝到外面去,有的人砸車,有的人打人,有的人丟玻璃瓶,後來我有看到丙○○走向茶几,之後我也有看到戊○○被攻擊,我有過去阻擋,之後丙○○又被打倒,過沒有多久我就聽到「碰」一聲,看過去就有看到有人受傷,那個受傷的人被其他的人拖到旁邊去。」、「(丙○○第一次倒地以後,有到茶几那邊的時候,你是否正在協助戊○○排除那些攻擊者?)是的。」、「(丙○○接近茶几之後的情況如何?)他接近茶几之後,我就過去戊○○那邊,我一面擋人,再回頭看,丙○○就倒地了,丙○○靠近茶几之後,到他倒地這段我忙著擋人,所以我沒有看到。」、「(丙○○第二次倒地,有幾個人攻擊他?)大約5、6個人持鋁棒或其他棒子攻擊他,他就倒地。」;同日證人子○○結證:「(97年11月19日凌晨1點多左右,發生何事?)我女兒喊我,我走出來,看到丙○○從地上爬起來,我就過去搶那些棍棒,然後丙○○又倒下去,我兒子跟癸○○當時也在被圍毆當中。」、「(你看到丙○○爬起來的時候,當時有無人在攻擊他?)有,大約有4、5個人,每一個人手上有棍棒、鋁棒之類的,我有去搶其中一個人的棍棒,並跟他拉扯。」、「(你說丙○○爬起來之後,又看到丙○○倒下去,這段時間他有無做何動作?)我只有看到他往我們家茶几的方向衝,動作很快,那些人又追過去,我就攔住其中一支棍棒,當時我並沒有注意到丙○○是否有被打,後來又看到丙○○被打倒在地。」、「(丙○○第二次倒地之後,又發生何狀況?)很多人圍著他在打,後來我婆婆也出來,我婆婆也幫忙擋,後來沒多久,聽到槍聲,我轉頭看戊○○、癸○○沒事,又看丙○○,看到一個人被其他人拉到我女兒機車的旁邊,又拉出去,我才知道他們都沒事。」、「(你聽到槍聲時,你有無看到丙○○當時的姿勢為何?)他躺在地上,像蝦子一樣縮著。」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一五、一一七、一一八、一二0、一二二、一二四頁),故被告所辯並非逢攻擊之初即取槍射擊,而係迭遭辛○○等人持鋁棒、鐵棍圍毆倒在地上,持續被毆打中,始取槍自衛,而於倒地時開槍擊中被害人等情,應可憑信。
(6)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凌晨一點許,證人辛○○等人進入臺南縣○○鄉○○街○○○號黃義明的住處下手砸車及打人之初,被告尚未持有上揭手槍在手上,係遭圍毆倒地始至茶几取得槍枝,並旋即再遭辛○○等人毆擊倒地,一如前述,互參被害人相驗解剖鑑定所認創傷證據略謂:上腹槍傷距頭頂六十一公分及腹部正中線左側一點五公分處有壹槍傷,彈頭經皮膚、腹壁肌肉進入腹腔,傷肝左葉頂側並穿過橫膈膜及心包膜,貫穿右心室,心室中隔和左心室,復經心包膜再次穿過左上肺葉並打斷左側第六肋骨後段,最終止於距頭頂三十四公分及背部正中左側六公分皮下軟組織處,此槍傷之方向為前朝後,下向上且略偏左側,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7)醫剖字第0971102576號解剖報告書、(97)醫鑑字第0971102627號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該鑑定人乙○即本件行解剖之法醫師並於本院九十八年六月十日審理時結證本件係接觸性的槍傷,即以槍抵住被射擊的目標物,原則上就是零距離等語(見本院卷第九十八、九十九頁),顯然被告係遭包括被害人等人以鋁棒等棍棒持續攻擊倒臥在地,生死攸關之際,往上舉槍反擊,現需究明者此一反擊是否出於防衛之意思?查苟被告應戊○○之邀並攜槍前往時即有傷人之意思,於辛○○等人已先丟酒瓶騷擾在先,第二次再持鋁棒、高爾夫球桿等棍棒來勢洶洶進入戊○○住處,並進入庭院,以戊○○住處圍牆大門至其被告泡茶之茶几處,相隔至少有十餘公尺,且辛○○等人即先砸停放於庭院戊○○之二二七二-GL號及被告之九一二五-GH號之自小客車,有戊○○住處現場圖、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警卷第一一0至一一三頁),被告身在茶几處,即能從容取槍喝阻,而未為之,並趨前時遭毆擊倒地全身傷痕累累,已如前述,至此始衝至茶几取得槍枝,惟旋即再遭辛○○等人毆擊倒地,併同被告上揭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觀察,其生命已遭嚴重威脅,生死攸關,其舉槍射擊,顯係基現在不法侵害,出於防衛自己生命、身體之意思而為,應可認定。
(7)綜上,被告開槍致被害人受槍擊而死亡,可認係屬刑法第二十三條前段之正當防衛之不罰行為,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三條前段、第五十五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9月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鍾邦久
法官張瑛宗法官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志賢中華民國98年9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