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85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8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858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移轉管轄,本院於民國98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壹拾柒萬玖仟壹佰玖拾叁元,及自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七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叁拾玖萬叁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佰壹拾柒萬玖仟壹佰玖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名稱原為「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後更名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以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並變更名稱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情,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95年11月13日金管銀㈥字第09500476730號函及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份在卷可稽,則原「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81年9月5日與被告及訴外人 宋一正 簽立之借貸契約,其效力自及於原告,原告以債權人身分起訴,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㈠緣訴外人宋一正(已另與原告成立訴訟上和解)邀同被告乙
○○擔任連帶保證人,於81年9月5日向原告借款兩筆:新台幣(下同)1,300,000元及6,700,000元,借據上載明借款期間自81年9月5日起分別至82年9月5日及83年9月5日止,並約定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5及百分之10.75計算,並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期本金或利息未如期攤還,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喪失期限之利益,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償還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在六個月者,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下稱系爭借款),詎借款人宋一正僅攤還本息至82年10月5日止,其後即未依約清償,依約應視同債務全部到期,經原告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台北地院)聲請拍賣抵押物,業經該院以84年度執字第12152號拍定並分配受償5,356,000元,尚不足本金4,179,193元及自85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金融機構對於貸款核撥作業,必須經由經辦人員核驗借款人
與連帶保證人之身份證件正本,確認與親自到場之本人均為同一人,並在當場由本人簽立書面相關借貸文件。本案於借據上不僅有被告之親自簽名,並有本行當時經辦人員 周錦秋 於81年9月5日進行對保作業,核對確實是被告本人並親簽無誤,並非遭人偽造冒用。又被告曾於81年7月28日於原告營業部分行開立活儲帳戶並設有印鑑卡及留存身份證影本乙份,其印鑑卡所留之簽名格式,即與本案借據上被告之簽名同一。
⒉另被告稱與主債務人宋一正不認識,但據留存於原告之戶籍
謄本所示,兩人均曾設籍於台北市○○區○○街○○○號七樓之1同一戶內。參酌桃園縣大園鄉戶政事務所網站資料得知,辦理遷入登記之申請人為:本人或戶長或利害關係人或受委託之人,應備證件:遷出地及遷入地戶口名簿、遷徙者國民身分證、印章。就一般常情來說,寄居者與被寄居者,若非租賃關係、直系血親,則應屬彼此熟識之朋友,否則一般人不可能隨意讓他人寄居,因此被告稱兩人素不相識實令人難以置信。
⒊被告所自稱於70幾年間遺失身分證,依上開原告留存之戶籍
謄本及86年9月27日所申調之戶籍謄本,其記事欄內均未曾見有聲請補發身份證之紀錄,被告所言顯有不實。
㈢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179,193元,及自85年3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分之10.75計算之利息,暨自85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15計算之違約金。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則以:伊不認識宋一正,不曾擔任宋一正之連帶保證人,且若伊有為人作保,銀行應該要有伊之財力證明,不能隨便找一個人作保。而系爭借款之借款當天是伊之弟弟甲○○協同宋一正去借款,甲○○曾經假冒伊之大哥及妹妹領薪水及貸款,是以本件可能是甲○○假冒伊名義為保證行為;而銀行從未向伊催討,10幾年後才突然要伊支付鉅額借款及違約金,並不合理。另伊曾於76年至81年期間遺失身分證,而借據上的簽名與印鑑卡上簽名雖很相似,但並非伊的簽名,而可能是甲○○假冒伊之簽名所為,是甲○○與銀行合作之騙局,且伊之戶籍狀況為76年6月23日之戶籍在士林中正路、78年12月19日○○○區○○街、81年5月23日在士林中正路、82年4月20日在瑞安街,在瑞安街雖與宋一正設於同一戶籍地,然該戶籍為伊之姊姊之戶籍,伊並未實際居住於此處,伊確實未見過宋一正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爭執之要點在於㈠宋一正與原告間是否確實有本件借貸關係存在?㈡被告與原告間是否確實成立連帶保證契約?分述如下:
㈠宋一正與原告間是否有本件借貸關係存在?
有關原告上揭主張:宋一正向原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借款,因未依約清償,經原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聲請拍賣抵押物,僅獲部分清償,尚餘不足4,179,193元及自85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等情,業據其提出借據2份、繳款往來明細查詢單、宋一正開戶印鑑卡及該帳戶全部歷史資料查詢明細、古亭地政事務所建築改良物登記簿抄錄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84年度 民執正 自第12152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分配表及領款通知影本、台北地院83年度拍字第2154號裁定各1份為證(見臺北地院卷14、15、18至22、34至44頁),雖借款人宋一正於臺北地院98年度訴字第512號案件審理中陳稱伊非借款人,伊僅幫人作保借款,雖有於借據上簽名,但未收到款項云云,惟查,由原告所舉事證觀之,本件借款原係宋一正提供其所有之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街○○巷○○號之房屋及坐落土地,於81年9月3日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原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嗣宋一正於82年4月7日始將前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訴外人 黃秀貞 ,並經台北地院執行拍賣完畢,並非宋一正所稱單純僅為人作保而已。參以宋一正已於98年5月1日與原告達成其願給付原告系爭借款之本金、利息等金額之訴訟上和解,有台北地院和解筆錄1紙在卷足憑,足認宋一正與原告應有本件借貸關係存在。
㈡被告與原告間是否成立連帶保證契約?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本院18年上字第1679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⒉被告雖否認擔任本件借款連帶保證人云云,惟查,依據原告
所提出之借據上連帶保證人欄所簽署被告之姓名,與原告提出同時期被告不爭執真正之81年7月28日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開戶印鑑卡上之簽名比對結果:本件借據與該印鑑卡上乙○○簽名,其「王」字下部兩橫部分兩者均係為一氣喝成書寫完成,於右側有一勾角,「超」字左邊「走」筆劃劃之走勢相似,右邊之「召」字之「刀」與「口」相連,兩者筆跡均一氣呵成,以一次書寫方式完成,「雄」字之左、右部比畫相連,至左半部亦係1筆勾勒完成,由此觀之字體呈現及運筆特徵上均極為相似,印鑑卡及借據上甲○○之書寫方式及筆法亟為雷同,應係同1人所為。被告固辯稱該簽名應是其弟甲○○所冒簽云云,惟經本院訊問證人甲○○,伊證述:伊很少與被告連絡與來往,在本次開庭之前已有1年之久未與被告聯繫,伊知悉被告與宋一正間有金錢往來,但對於詳情並不清楚,伊並未假冒被告名字去為保證行為等語(本院卷52頁),再觀諸證人甲○○當庭書寫「乙○○」姓名3次及其於報到單、證人結文、領據等文件上甲○○之姓名(見本院卷55、50、54、56頁),其中含有「 王超 」2字,經肉眼比對「王」字為3橫1豎分成完成,未有一氣呵成之筆劃,「超」字左邊「走」字與右邊右邊「召」字相近,兩者間並無間隙,其中「口」為以2豎分筆完成,「雄」字為左邊「」字與「隹」分別完成,未有相連,以肉眼比對結果,證人甲○○簽名之運筆、勾勒、神韻、字形、個性等文字特徵均與被告之簽名顯然不同,尚難認為係甲○○偽造簽名。復查,宋一正於臺北地院98年度訴字第512號案件審理中陳稱伊有見過被告1、2次等語(見臺北地院卷66頁背面),及證人甲○○證稱,伊與被告是因伊之姐姐 王麗瑜 而認識宋一正,伊知道宋一正與被告有金錢往來關係等詞(見本院卷52頁),併以被告曾與訴外人同設戶籍於台北市○○區○○里○○街○○○號7樓之1(見本院卷30頁戶籍謄本)等情觀之,被告辯稱其不認識宋一正,亦未曾與他見過面云云(見本院卷22頁背面),即屬可疑。至被告另抗辯其身分證曾在76年至81年間遺失,故可能遭冒用身分資料簽立借據云云,惟查:依內政部96年7月23日內授中戶字第0000000000函之規定,初領或補(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之保存年限已由原10年修正為5年,旨揭所需資料因年代久遠,已逾保存年限,另戶役政資料系統係起自84年,故亦無電腦檔存資料可稽,有98年8月6日臺北市大同區戶政事務所北市大戶㈡字第098307202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39、43至48頁),再依臺南縣永康市戶政事務98年8月19日南縣永戶字第098003118號函所檢送被告78年至81年設籍戶籍謄本各1份,均無法查知被告有遺失身分證申請換發之紀錄,是以現存證據尚無法證實被告遭冒用身分資料偽簽借據之事實,實難遽認被告所辯為真。因之,被告固否認借據上簽名之真正,然經本院比對被告不爭執之開戶印鑑卡上簽名,認與借據上之被告簽名一致,而被告所辯其遭甲○○偽造、沒見過宋一正及其身分證遺失之情,均乏證據證明,堪認被告僅空言爭執,而無法證明其所辯為真,原告之主張有相當之證明,應堪認其主張為真正,因之,兩造間應有成立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契約。
⒊末者,保證債務具有從屬性,又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
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經查,本件原告已與借款人宋一正就系爭借款本金、利息部分達成願意給付之訴訟上和解,原告並拋棄違約金之請求,已如前述,則被告所應負之保證責任範圍應與主債務人宋一正相同,是被告對違約金部分,自不負保證責任。
六、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4,179,193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超過上開範圍之違約金部分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職權命被告得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准予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份,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98年9月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蔡雅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9月9日
書記官詹書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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