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抗字第24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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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抗字第2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抗字第247號抗告人中華民國合氣道協會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 高進發 律師相對人財團法人中華合氣道總部道館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98年7月20日所為之98年度審聲字第700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對於相對人於民國97年12月19日向本院聲請董事變更登記並無異議,而是對法人登記證書(97證他字第1319號,登記簿第43冊第3頁第953號)目的一欄已更改為「推廣中華民國合氣道全國性發展,致力培養訓練合氣道師資人才,提高全國合氣道運動水準,促進國人身心健康,進而提高國際體育地位為目的」,將「協助中華民國合氣道協會」等字予以刪除,有違反捐助章程之目的而提出異議。相對人之前聲請變更捐助暨組織章程第2條之內容如前開法人登記證書目的一欄所示,均經法院裁定駁回其聲請確定在案,相對人之捐助章程第2條應更正維持原有之內容為「本財團法人為『協助中華民國合氣道協會』致力培養訓練合氣道師資人才,提高全國合氣道運動水準,促進國人身心健康,進而提高國際體育地位為目的」。相對人曾向主管機關行政院體育委員會申請變更捐助章程第2條之內容,將「協助中華民國合氣道協會」等字樣刪除遭拒絕,經相對人提起行政救濟,亦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更一字第69號及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067號判決不准相對人更改並確定在案。此次行政院體育委員會97年12月8日體委綜字第0970023940號函亦僅同意相對人辦理董事之變更,未涉及捐助章程第2條內容之變更。本院登記處未更正相對人法人登記目的欄之記載,仍維持已遭廢棄之變更章程目的內容,應予更正。抗告人為利害關係人,爰依非訟事件法第96條提出異議,原裁定未針對抗告人之請求為審查,顯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關係人認登記處處理登記事務違反法令或不當時,得於知悉後10日內提出異議。但於處理事務完畢後已逾2個月時,不得提出異議,非訟事件法第96條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於民國97年12月17日提出法人登記聲請書,聲請變更事項為:「⒈第八屆董事長 薛鳳枝 及各董事任期屆滿,改選第九屆新任董事長 魏劉玉華 及各連任董事之名冊,連任者如薛鳳枝、 楊傳讓張漢東林德雄賴惠澄詹繼雄王武雄 、林和平、 林芥長高正謝文水王顯揚 董事改選更換由王世欽董事擔任。⒉檢送第九屆董事名冊:第一次董事會議記錄及本屆董事願任同意書及印鑑清冊二份。⒊上述文件業經由主管機關行政院體育委員會監督審核、驗印在案。⒋檢附核准變更之公函影本一份(體委綜字第0970023940號)。⒌法人登記證書一份繳回。⒍聲請費新台幣500元匯票一張。」本院登記處於98年1月22日准相對人變更第9屆董事登記、代表法人之董事、董事印鑑,並於98年1月23日98北院隆登字第0980000944號公告在案,嗣於98年2月5日核發97證他字第1319號法人登記證書(登記簿第43冊第3頁第953號),業據本院調閱97年度法登他字第1319號變更登記卷宗查核屬實,則相對人並未聲請變更法人設立目的,本院登記處該次處理之登記事務亦未涉及法人設立目的之變更登記,所為變更登記於法並無不合。且本件變更登記事件業經本院登記處於98年1月22日准許變更登記,並於同年月23日為登記之公告在案,抗告人遲至98年6月26日始提出異議,與前揭非訟事件法第96條規定即有未合,不應准許。
三、抗告人另主張其就相對人於97年12月19日向本院聲請董事變更登記並無異議,而是對法人登記證書(97證他字第1319號,登記簿第43冊第3頁第953號)目的一欄之記載應更正為:「為『協助中華民國合氣道協會』致力培養訓練合氣道師資人才,提高全國合氣道運動水準,促進國人身心健康,進而提高國際體育地位為目的」提出異議云云。然查,相對人於71年6月10日聲請設立登記,目的為:「為『協助中華民國合氣道協會』致力培養訓練合氣道師資人才,提高全國合氣道運動水準,促進國人身心健康,進而提高國際體育地位為目的」,本院登記處於71年6月14日登記於法人登記簿,於71年6月16日以北院立法登字第21476號公告,於71年6月21日核發法人登記證書。嗣本院民事庭於87年1月26日以87年度法字第11號民事裁定,就財團法人中華合氣道總部道館捐助暨組織章程第2條,准許將上開登記目的變更為「本財團法人為『推廣中華民國合氣道全國性發展』,致力培養訓練合氣道師資人才,提高全國合氣道運動水準,促進國人身心健康,進而提高國際體育地位為目的」。相對人於87年
3月9日持上開變更章程裁定聲請變更登記,經本院登記處於87年3月11日登記於法人登記簿,於87年3月11日以87北院義登字第7258號公告,於87年3月17日核發法人登記證書(本院87年度法登他字第136號變更登記卷)。嗣抗告人就上開變更章程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9年2月1日以89年度抗字第71號民事裁定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變更章程之聲請,相對人就上開裁定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於89年7月7日以89年度台抗字第328號民事裁定廢棄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再於89年9月30日以89年度抗更㈠字第20號民事裁定駁回抗告,抗告人就上開裁定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於89年12月14日以89年度台抗字第670號民事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其後捐助人 張榮東 再對前揭87年度法字第11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0年6月29日以90年度抗字第1645號民事裁定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變更章程之聲請,相對人就上開裁定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於90年8月24日以90年度台抗字第407號民事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相對人歷次登記卷宗及87年度法字第11號變更章程全卷查明屬實。則本院登記處於87年3月11日關於相對人捐助及組織章程第2條所為變更登記,固因所憑之本院87年度法字第11號變更登記裁定遭廢棄確定而有錯誤,惟本院登記處已於98年12月18日以87年度法登他字第
136號函,依非訟事件法第95條規定將上開變更登記予以註銷,有該函附卷可稽。準此,抗告人就此部分再為異議及抗告,亦無必要,併此敘明。
四、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委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28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朱漢寶
法官黃柄縉法官劉又菁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12月28日
書記官潘惠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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