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2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29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S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下同)97年11月24日20時30分許,行駛臺南市○○路與健康路路口處,經臺南市警察局交通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其有「排氣管未設隔熱防護裝置與原規格不符」為由予以攔停並製單舉發,嗣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以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否認有上揭違規,該排氣管係託人自日本購入,為日本牌「忠男SP」之產品,其公司製品本身即設計有防燙功能,且防燙蓋為一體成型式樣,並無燙傷路人之虞,且遭舉發機關員警舉發時,員警曾要求可否用手觸碰該排氣管,異議人逕為碰觸並燙傷。且改裝機車並非違法,只要改裝品不傷害他人安全及行車安全即屬合法改裝等語,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按「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二、除頭燈外之燈光、雨刮、喇叭、照後鏡、排氣管、消音器設備不全或損壞不予修復,或擅自增、減、變更原有規格致影響行車安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關於汽車之定義係包括「機器腳踏車」在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道路交通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汽車駕駛人有無違反該條款規定,自應就有無(一)除頭燈外之燈光、雨刮、喇叭、照後鏡、排氣管、消音器設備不全或損壞不予修復;(二)擅自增、減、變更原有規格致影響行車安全之二種情形,詳為審酌。
四、本院審查:㈠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97年11月24日
20時30分許,行駛臺南市○○路與健康路之路口處,經舉發機關員警以其有「排氣管未設隔熱防護裝置與原規格不符」為由予以攔停並製單舉發,嗣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裁處異議人罰鍰900元之事實,有原處分機關嘉監南字第裁74-S00000000號裁決書、舉發機關南市警交字第S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臺南市警察局97年12月5日南市警交字第09750395190號函,及同機關98年1月23日南市警交字第09850030230號函併附違規舉發採證照片2幀等件為證,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又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 涂志明 到場提出有原廠型錄及交通部
相關規定資料,並結證稱:「原廠型錄中,系爭機車排氣管黑色部分護蓋排氣管部分為隔熱裝置」、「雖是後段管日本廠牌有隔熱裝置,但是國內沒有再檢測過。而且照片中前區管部分很容易去燙傷用路人。舉發機關一併主張此部分之違規」等語明確(見本院98年8月20日訊問筆錄);且經檢視違規採證照片確實與原廠型錄不符,另衡酌證人涂志明對於該車輛改裝情形證述甚詳,顯然證人對於舉發經過確有深刻印象、清晰記憶無訛,且證人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與異議人間素不相識且亦無宿怨嫌隙,堪信證人應無甘冒偽證罪刑責風險而設詞構陷異議人之理。次按交通部頒佈之車輛安全檢測基準,其第12項就機器腳踏車排氣系統隔熱防護裝置定有檢測準則如下:「1.機器腳踏車排氣系統隔熱防護裝置之適用型式及其範圍認定原則:1.1車種代號相同。1.2廠牌及車輛型式系列相同。」、「2.機器腳踏車排氣系統隔熱防護裝置,自91年1月1日起,排氣系統隔熱防護裝置之表面幾何中心點、前後端相對消音器本體水平高度並距端緣3公分(容許範圍0.5公分)處及裝置固定點(若為內凹式構造,則取最接近之表面)等位置量測之溫度應符合左列規定:
2.1鋼鐵材質者:量測溫度不得超過攝氏60度。2.2樹脂材質者:量測溫度不得超過攝氏70度。」、「3.機器腳踏車排氣系統於正常騎乘或停放狀態,無碰觸乘員或行人肢體情形者,得免本項隔熱防護裝置檢測。」;據上開規定所示,除有於正常騎乘或停放狀態,無碰觸乘員或行人肢體情形之機器腳踏車排氣系統免於檢測外,其餘均需受機器腳踏車排氣系統隔熱防護裝置檢測。查本件系爭機車之排氣管顯已突出機車車殼涵蓋範圍,因此有碰觸乘員或行人肢體之虞,本件排氣管進口自應先受檢測方得裝設,異議人未經檢測即裝設該排氣管,顯屬違規無虞,原處分機關據此裁罰,難謂其有悖於法令。本件異議人雖以上揭事由置辯,惟並未見其提出具體資料供本院參酌,僅提出該排氣管製造商名稱,該排氣管型號業未據其提供,本院自無法對該排氣管之溫度等事宜做進一步查證。本院縱採異議人所辯之「改裝機車並非違法,只要改裝品不傷害他人安全及行車安全即屬合法改裝」,惟異議人並未提出具體資料,致本院無從調查異議人所言真實程度,本件自無由逕為異議人不罰之裁定。
㈢綜上所述,異議人於前述時、地之違規事實既可認定,原處
分機關裁處異議人罰鍰900元部分,經核於法尚無違誤,異議人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9日
交通法庭法官廖建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揆滿中華民國98年9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