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0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易字第10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1028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宛陵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131號,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時第一審判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18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協商判決之上訴,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第367條前段及第455條之1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同法第455條之10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在原審法院審理中業已認罪,並與檢察官達成協商,明確表示願接受:「有期徒刑四月之宣告,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經原審法院諭知:一、協商經當事人同意,且被告認罪,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二、如適用協商程序判決,被告喪失受法院依通常程序公開審判、保持緘默之權利、與證人對質或詰問證人之權利。二、依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及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午;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不得上訴後」,並仍供陳沒有意見等語,有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6至17頁)。
三、被告於原審為協商判決後,提起上訴雖略以:「對原判決實感不服,在本案審理時,本人知無不言,言無不盡,也坦承所犯罪刑,皆顯著存有萬分誠心去懺悔,直到收到判決文之後,得知所犯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之後,內心實為憂心,於情、於理該給一個合理範圍的刑度,請體恤實情,從輕量刑」云云,然並未載明任何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但書規定之得提起上訴之適法理由。且查,原審法官詢問雙方協商合意內容為何,檢察官答以:「施用二級毒品犯行:被告願受有期徒刑四個月之宣告。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被告答:「如檢察官所述內容」,嗣於法官詢問對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時,並答以:「我承認有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並供稱協商係出於自由意志,此參同日審判筆錄之記載即明(見原審卷第20背面、21頁),則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於法即有未合。此外,復查無原審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核諸首揭說明,被告自不得上訴,其仍提起本件上訴,即不合法,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1第1項、第362條前段、第367條前段、第372條、第455條之10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邱同印
法官何信慶法官吳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雅加中華民國100年6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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