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5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5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533號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90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
一、甲○○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竟自民國(下同)96年10月初某日起,將其向不知情之 林淑芬 所承租坐落臺南縣○○鄉○○段1049之6、1049之7、1049之8、1049之9地號土地上東北側,逕自任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綽號「 阿宏 」及「黑人」之成年男子2人(下稱「阿宏」、「黑人」),堆置「阿宏」及「黑人」承包房屋拆除後所產生之廢塑膠、廢木板、磚塊、砂土、彈簧床、衣物、木製傢俱、橡膠廢料等一般事業廢棄物。
二、甲○○復未領有主管機關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另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之反覆、延續之單一犯意,自96年10月初起,駕駛小貨車,接續將自己承包拆除臺南地區多處房屋而產生之石膏廢材太空包數十袋,自高雄縣湖內鄉圍子內3338、3338之1地號土地上,清除載運至不知情之林淑芬之上開土地上西側堆置貯存,而從事廢棄物清理行為。嗣臺南縣環境保護局人員,於96年11月22日,在上開林淑芬土地查獲上開廢棄物,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南縣政府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審中坦承不諱,並有證人林淑芬於警詢時、證人即上開湖內鄉圍子內2筆土地之所有人 莊國順 及管理人 莊添全 於警詢時之證述可佐,再有上○○○鄉○○段4筆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租賃契約書、臺南縣環境保護局(下稱臺南縣環保局)公害案件稽查工作記錄、臺南縣環保局97年1月7日事業廢棄物採樣檢驗報告、臺南縣環保局97年4月10日環稽字第0970015600號函覆資料、臺南縣環保局97年9月22日環稽字第0970043563號函覆資料、查獲現場照片16張及上開湖內鄉圍子內2筆土地照片6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為下列二種:一、一般廢棄物:垃圾、糞尿、動物屍體或其他非事業機構所產生足以污染環境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㈠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㈡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內政部訂頒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第2點之規定,營建剩餘土石方之種類包含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施工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因其經暫屯、堆置可供回收、分類、加工、轉運、處理、再生利用,自屬有用之土壤砂石資源,而非屬廢棄物範圍;至於因施工所附帶產生之金屬屑、玻璃碎片、塑膠類、木屑、竹片、紙屑、瀝清等廢棄物,則屬於一般事業廢棄物,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處理,並由行政院環保署主管。準此,倘係建築物拆除工程施工中所附帶產生之金屬屑、玻璃碎片、塑膠類、木屑、竹片、紙屑、瀝青等物,仍屬建築廢棄物。本件被告提供上○○○鄉○○段4筆土地予「阿宏」、「黑人」堆置之上開廢塑膠、廢木板、磚塊、砂土、彈簧床、衣物、木製傢俱、橡膠廢料,及被告自行清除、貯存之石膏廢材太空包數十袋,均係「阿宏」、「黑人」或被告承包房屋拆除後所產生廢棄物,業據被告承認在卷,當屬於一般事業廢棄物,洵可認定。再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亦有明定。
另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就事業廢棄物而言,其中所謂清除則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至處理則包含⑴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⑵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⑶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此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布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2款、第3款規定甚明。
四、核被告關於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擅自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被告關於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之犯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人,作為犯罪主體,依該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乃謂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申請核發許可文件。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倘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的一罪,無連續犯可言(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73號判決可參)。故被告自96年10月初某日起,將上○○○鄉○○段4筆土地上東北側提供予他人堆置上開廢塑膠等廢棄物;被告自96年10月初起,將上開石膏廢材太空包,由上開湖內鄉圍子內2筆土地,清除載運至上○○○鄉○○段4筆土地上西側堆置貯存;各別應包括於單一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行為及單一從事廢棄物清理業務行為之概念中,而各應僅成立一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時、地有別,自應分論併罰。另被告從事本件犯罪事實二之犯行之前,將上開石膏廢材太空包清除、載運、堆置在上開湖內鄉圍子內2筆土地之行為,與本件犯罪事實二之犯罪,係基於不同之犯意而為,亦即,被告將上開石膏廢材太空包清理至上開湖內鄉圍子內2筆土地後,本欲續予清理至臺南市之城西掩埋場,惟因上開湖內鄉圍子內2筆土地之租約到期,始另起犯意將上開石膏廢材太空包載運至上○○○鄉○○段4筆土地上西側堆放等情,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承無訛(見本院卷第107至109頁),故認被告將上開石膏廢材太空包清除、載運、堆置在上開湖內鄉圍子內2筆土地之行為,與本件起訴關於犯罪事實二部分,未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等關係,自不在本件審理範圍中,附為敘明。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擅自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恣意清理廢棄物,對生態環境及國民衛生均造成不良影響,危害非輕,迄今仍未將上開廢棄物清除完畢,及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犯罪動機、手段,暨犯後坦承犯行,並斟酌檢察官之求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98年9月9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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