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9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9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95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515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以強暴之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線壹條、紅色塑膠繩壹條均沒收;又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扣案之電線壹條、紅色塑膠繩壹條均沒收。
事實
一、甲○○為乙○○之夫, 林欽 為乙○○之母,渠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甲○○於民國98年10月22日與乙○○發生爭吵,乙○○與其母林欽遂離家出走,嗣其母林欽於翌日先行返回臺北市○○街○○號2樓住處,詎甲○○不滿乙○○未一同返家,遂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以紅色塑膠繩將林欽雙手及身體綑綁,並將繩子一端繫在陽台鐵欄杆上,而以此強暴之非法方法,剝奪林欽之行動自由;另基於恐嚇之犯意,於同年月24日上午8時許,以電話向乙○○恫稱:「如果你不回來就要讓你媽媽的頭斷」、「不快點回來,就一直打你媽媽」等語,以此加害他人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乙○○,致生危害於其安全,使乙○○心生畏懼。嗣乙○○報警處理,會同警方進入上開屋內,始知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甲○○於警、偵訊之供述,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得採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所明定。證人乙○○、 李家仁 分別於警、偵訊之供、證述,被告於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證人乙○○於警訊之供述本院認為適當,依上述規定,得為證據;證人乙○○、李家仁等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核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均得為證據。
三、後列非供述證據,均非違法取得之證據,且或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製作之證明文書、記錄文書,核無顯不可信情況,故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之4第2款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迭於警訊及偵訊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案發當時前往處理之員警李家仁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屬實,復有員警李家仁職務報告、員警李家仁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98年10月24日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9張、蒐證光碟1片、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98年10月22至24日通聯紀錄等附卷可憑,此外,有被告所使用之電線1條、紅色塑膠繩1條等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及第305條之恐嚇危安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並罰。爰審酌被告不思尊重他人,並循理性方式、合法途徑解決問題,僅因爭吵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恐嚇危安,惡性雖非輕,然被告犯罪後能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受刺激、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末查:被告雖於
80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82年11月1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然之後並未有何犯罪,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件被告因一時衝動致罹犯行,審酌其智識程度不高,犯罪後態度良好,經此教訓應無再犯之虞,就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5年,以啟自新。
三、扣案之電線1條、紅色塑膠繩1條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其供述在卷,均依法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水果刀與被告所犯本件犯行並無關係,而係被告於警員到場時持以自殺之用,爰不諭知沒收。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甄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2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曾正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彭自青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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