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9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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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29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公然侮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293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627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簡字第3894號),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公然侮辱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與甲○○為姑嫂關係,雖比鄰而居(彼等之住宅門牌號碼雖分別為臺北市○○區○○路○○○巷○弄○○號及同巷弄42號,然係共用同一庭院及對外出入大門),然雙方多次纏訟而素有嫌隙。乙○○於民國98年3月17日凌晨1時許,因透過監視器認甲○○自外返回臺北市○○區○○路○○○巷○弄○○號1樓住處時,有擅自開啟乙○○信箱之情形,竟自家中跑出,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庭院內,以「搞了一堆男人,一個接著一個搞」及「下三濫」等客觀上足以貶損侮辱他人之詞辱罵甲○○,貶損甲○○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甲○○發生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伊覺得當天沒有這樣說,告訴人提出之錄影內容可能不是當天的云云。
經查,有關被告確有在上開時、地,公然以「搞了一堆男人,一個接著一個搞」、「下三濫」等客觀上足以貶損侮辱他人人格之詞辱罵告訴人甲○○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當時有罵伊「下三濫」、「男人搞了一堆」,提出之錄影內容是案發當天所錄等語在卷(偵卷第9頁反面、本院卷第35頁),並經證人丙○○證稱:伊當天是和甲○○從外面回來,被告就從家裡出來一直問甲○○為何要偷開他的信箱,另外還說他下三濫、男人搞了一個又一個。因為被告常常罵,所以告訴人有進房間拿錄影機蒐證等語在卷(本院卷第37頁)。而經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提出之錄音光碟,其內容為:「在檔案二第12秒左右錄得被告說「搞了一堆男人,一個接著一個搞」,在檔案五第20秒左右被告提到「下三濫」,亦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查(本院卷第44頁反面)。被告空言否認,要屬卸責之詞,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被告係以謾罵之意,在公眾得以共見共聞之下,以「搞了一堆男人,一個接著一個搞」、「下三濫」等客觀上足以貶損侮辱他人人格之詞辱罵告訴人,雖無傳述指摘具體事實之意,然已足使他人在心理上有感受難堪或不快之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前曾因對告訴人之公然侮辱犯行遭本院判刑確定,卻仍不知悔改,再次謾罵告訴人,且犯後未見悔意,行為確有不該,惟念其係因自認告訴人擅自開啟信箱,始有此一衝動行為,並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危害及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關係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另有公然以「賊性難改」等語辱罵告訴人,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構成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案被告自始一再供稱確有當場透過監視器眼見告訴人擅自開啟伊信箱。雖告訴人否認有此事實,然告訴人若有擅自開啟被告信箱之行為,本屬不光彩之事,告訴人縱有否認,亦不足奇,故可否僅憑告訴人否認此事即認被告所辯確屬不實,本非無疑。且參以本案事發於凌晨1時許,社區出入人數較少,苟被告有欲藉由誣指告訴人擅自開啟信箱而加以辱罵之意,當可選擇於白天出入人數較多之時為之,應無處心積慮於半夜為此行為之必要。是被告上開辯解是否僅為臨訟杜撰之詞,尚非無疑。
(二)又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提出其他日期之錄影光碟,其結果為:有一女子開啟大門後,以鑰匙開啟第二層從右數來第三個信箱,該信箱內有諸多信件,該女子即將該信箱內其中三樣信件或廣告紙放入最右下角的信箱裡,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而上開女子即為告訴人,第二層之信箱係為告訴人之信箱,最右下角之信箱則為被告之信箱等事實,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且為告訴人所自承,堪認告訴人確曾有擅自放置信件或廣告紙至被告信箱之不當行為。此雖不足證明告訴人當日確有擅自開啟被告信箱之行為,然參以雙方積怨已久等因素,則告訴人是否必然無被告所指於案發當日擅自開啟被告信箱之行為,即有疑義。
(三)而一般社會語言中之「賊」,除可指竊取物品之人外,並非不可理解為未經許可而擅自動用他人物品之人。甚至所謂之「賊性難改」,則係指「邪曲」、「機詐」之人,亦有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1紙在卷可查,堪認「賊性」一詞,並非單純僅指犯刑法竊盜罪之人。又告訴人確曾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及偽造文書與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因涉嫌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起訴而由法院判決無罪確定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另被告在認告訴人有擅自開啟信箱之行為後,係多次出言質問告訴人為何如此作為,而非單以「賊性難改」一詞辱罵告訴人之事實,除經證人丙○○證述如上外,並有告訴人提出之錄音錄影譯文在卷可查(本院卷第44-46頁),堪認被告在出言「賊性難改」之際,係有指責告訴人之意。
(四)從而,在被告與告訴人纏訟多時而明知告訴人有上開前科下,被告透過監視器認告訴人有擅自開啟其信箱而當場指責告訴人「賊性難改」,若無其他積極事證,縱被告之行為係有誤認,亦難逕認被告確有謾罵或傳述不實事件之意。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無法證明被告係以侮辱或誹謗之意出言「賊性難改」辱罵告訴人,尚難逕以刑法相繩,揆諸前揭說明,本應為無罪諭知,惟因公訴人認此與上開公然侮辱犯行為為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2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勇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98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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