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9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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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易字第9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929號上訴人即被告 郭政筌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401號,中華民國100年3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5523號;嗣於原審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原審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原審合議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述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過輕,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規定,始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認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其理由非屬具體,其所為上訴,即不符上訴之法定要件,自得逕行判決駁回,無定期命補正問題(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599號判決要旨)。
二、本件原審判決略以:被告郭政筌前於民國(下同)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6年5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於98、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分別以98年度審簡字第
963號、99年度審簡字第32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確定,現正在監執行中。詎其仍不知悔改並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10月8日凌晨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住處,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10月8日凌晨4時10分許,為警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前查獲,並扣得其所有而供己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為安非他命)5包(驗前淨重合計4.1508公克,因鑑驗使用費失0.0356公克,驗餘淨重合計4.1152公克,含與毒品無法析離之包裝袋5個)及其所有而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吸食器1組(起訴書漏載),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始悉上情。並以上開事實經被告於審理中認罪,且達成協商合意,願接受有期徒刑6月之科刑。復就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其中包裝袋部分,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均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費失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三、查本件經原審於100年3月25日宣示判決筆錄後,被告雖於
100年4月7日提起上訴,其上訴書狀僅記載:「原判決認定事實所憑理由令被告難以甘服,於法定期間內依法提呈上訴,理由容後補述」,未敘述任何上訴理由,嗣迄今亦未具狀提出何上訴理由。是其上訴並未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揆諸上開規定,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志洋
法官遲中慧法官謝靜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泰寧中華民國100年6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