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交抗字第10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交抗字第1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抗字第103號
97年度交抗字第112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1615號、96年度交聲字第1897號,中華民國96年12月24日第一審裁定(原處分字號: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6年11月8日北市裁三字第裁22-A00000000號、22-A000000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主管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收到之裁決書,其繳納罰鍰之期限是民國96年12月8日,抗告人之異議係在96年12月5日,何來逾期異議之事,請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原審裁定以: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6年11月8日所為北市裁三字第裁22-A00000000號、22-A00000000號裁決書,已於96年11月8日送達受處分人即抗告人甲○○親自簽收,有上開裁決書之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是加計聲明異議期間20日,受處分人至遲應於96年11月28日(因抗告人居住於原處分機關所在地,無在途期間)向原處分機關或原審法院具狀聲明異議,而受處分人於96年12月5日始向原處分機關具狀聲明異議,此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收文戳在卷可資佐證,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顯然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經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於96年11月8日收受主管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為裁決書之送達,卻遲至96年12月5日始向原處分機關具狀聲明異議(見原審卷第3頁),已超過首開規定之期間;則原審裁定駁回異議,核無違誤。抗告意旨卻以繳納罰鍰期限,誤認係抗告期限,而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24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吳鴻章法官王炳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廖逸柔中華民國97年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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