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22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羅瑩雪律師
葉南君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991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與乙○○、 盧明珠丁盧明秀 係兄弟姐妹關係,甲○○明知於民國91年6月25日,其與前開3人一同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民權分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起訴書誤載為民生分行)持其等母親 盧玉女 (於91年6月28日因病過世)之存摺、印章,填寫取款憑條及「一定金額以上之通貨交易」登記簿,共同自盧玉女該行開立之證券活儲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內提領新臺幣(下同)750萬元後,交由乙○○保管,竟意圖使乙○○受刑事處分,於96年12月14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具狀告發乙○○於上揭時間至國泰世華銀行冒用其母盧玉女之名義盜領750萬元,而涉有刑法侵占罪嫌云云。嗣經該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14861號偽造文書等案件(下稱前案)偵查後,於97年9月17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甲○○則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即自白其誣告犯行。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98年11月30日準備程序及98年12月14日審理程序中坦承無誤,核與證人乙○○之指述相符,並有證人丁盧明秀、盧明珠之證詞可佐,且有上開刑事告訴狀、國泰世華銀行民權分行函覆之「一定金額以上之通貨交易」登記簿與取款憑條影本等書證在卷可稽,並有上開前案之不起訴處分書等書類存卷為憑,則被告明知共同取款之事實,竟因其與乙○○就其母相關遺產之處理有所糾紛即意圖使乙○○受刑事處分,而向檢察官等公務員對乙○○提出內容顯非實在之刑事告訴(發),其主觀上具有誣告之犯意甚明,是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上述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罪。按犯誣告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既在原審自白其告訴某甲等強借及搶奪行為為虛偽,縱其自白當時某甲等之搶奪案件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但處分確定究與裁判確定不同,是其自白仍不得謂非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按照前開說明,自應予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211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於本院自白誣告犯行時,雖其所誣告之乙○○涉犯偽造文書等之前案業已先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見諸各該筆錄、不起訴處分書等件自明,然參照上開判例意旨,仍應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此舉造成偵查資源無端浪費,於訴追犯罪公益之傷害甚深,且導致告訴人即其胞弟乙○○陷入訟爭之中,犯罪之情節非輕,然終究係因事關其等之母遺產處理之事雙方有所糾紛而犯本案,並非全然無端,且犯後尚知於本院自白坦承犯行,避免司法資源進一步無謂虛耗,並多次表達悔意,態度尚可,暨被告無前科之良好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兼參酌當事人於本院所表示之刑度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其個人與家庭環境各情,兼參酌其業已依告訴人乙○○所同意之方式捐款20萬元予其母生前長期資助之財團法人臺北市濟南基督長老教會,此有感謝狀影本乙紙存卷為憑,且告訴人對本案亦表示請法官依法審判,其都可以接受之意見(見本院98年11月30日筆錄),是認被告所受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9條第1項、第172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力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勇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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