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二九號
自訴人戊○○被告己○○被告丁○○被告丙○○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右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己○○傷害人之身體,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被訴殺人未遂部分無罪。
丁○○無罪。
丙○○共同無故侵入他人住宅,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被訴殺人未遂及傷害部分均無罪。
事實
一、己○○、丙○○因戊○○積欠渠等二人債務,乃基於犯意之聯絡,共同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三日下午二時許,未經戊○○之同意即侵入其位於台南縣○○鄉○○村○○街○○○巷○○○號之住宅,欲向戊○○商討債務,己○○並基於傷害之犯意與戊○○發生互毆,致戊○○身體受有額頭紅腫傷害。
二、案經自訴人提起自訴。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己○○、丙○○二人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自訴人指訴情節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侵入住宅罪;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侵入住宅罪。被告二人就侵入住宅罪部分,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己○○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傷害罪論處。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自訴人所生之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以:如自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訊據被告三人均堅決否認有右揭犯行,辯稱:渠等並未持刀殺自訴人,丁○○未侵入自訴人之前揭住宅,其僅站立於大門口,並未進入屋內,另其與丙○○均未毆打自訴人等語。
四、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號著有判例,此於甲○○○亦應同之。經查,本件自訴人指稱:被告三人有持刀殺人未遂之犯行,另被告丁○○並有侵入其住宅及傷害犯行,被告丙○○則尚有傷害犯行云云,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認,且經本院向自訴人所稱求診之蓋德醫院函詢結果,自訴人僅於八十八年十月二日前往該院要求紀錄其自述之傷勢(非經醫師診斷),其並拒絕治療,而依其自述之紀錄僅右前額紅腫疼痛及右鼻孔有血跡,並無任何刀切割傷之情形,且該紀錄日期亦非自訴人所稱之八十八年十月三日,顯徵自訴人之前開指訴已有不實,自不得僅憑其片面指訴即遽認被告三人之罪行。
五、綜上所陳,本件依調查所得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右述犯行,揆諸首開說明,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