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交訴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交訴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一五八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四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十八時十五分,駕駛藍色已報銷車籍之自小貨車(引擎號碼三G八二─H二一九六三號),沿台南縣新營市○○路往新營市即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一一一六號前,甲○原應注意汽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路況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適有 楊逢寶 自復興路南側欲橫越復興路到該路北側,亦疏未注意左右來車,貿然穿越,甲○因煞車不及,撞及楊逢寶,致楊逢寶顱骨骨折合併顱內出血、頭部多發性挫傷合併血腫,當場傷重不治死亡,甲○於肇事後,因心急欲脫卸責任,竟棄車逃逸,警方據報趕往現場處理時,於該肇事車內查出甲○之真實身分,即追捕甲○,甲○於逃匿中因良心發現,主動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二十三時五十分,至台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鹽水分駐所投案,並由案發轄區之太子宮派出所員警帶回偵訊。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駕車肇事致被害人楊逢寶死亡之事實固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肇事逃逸犯行,辯稱:車禍發生後伊離開現場並不是要逃走,伊是要去打電話報案,結果因為一時緊張而昏倒,伊醒來後才去報案,伊並沒有要逃走的意思云云。經查,被告於警初訊時對於肇事逃逸之事實已供述明確,其供稱:「我有下車察看該行人,發生撞擊路人倒地後我非常害怕,又急著要找電話報警,當時我慌亂手足無措,所以沒有報警處理,也沒有叫救護車將該行人送醫急救,(問:你在肇事地點撞擊行人後,你的行踪請詳述?)發生事故後我整個人都慌亂了,就六神無主的四處閒逛,直到二月二十一日二十三時五十分許,向鹽水分駐所投案」(詳被告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上午零時十五分警訊筆錄),且現場目擊證人 邱俊雄 亦證稱:「因事故位置就在我檳榔店前我有目睹,..楊逢寶倒臥該車底,同時藍色小貨車駕駛與乙部自小客車駕駛企圖將楊逢寶拖出,但拖不出來,於是貨車駕駛用手輕打楊逢寶臉部,試看有無反應,但是楊逢寶沒有任何反應,於是藍色小貨車駕駛就由事故現場往鹽水方向左轉新中路逃逸」(詳邱俊雄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下午二十三時三十分警訊筆錄),二者所述大致相符,足證被告確於肇事後因害怕而逃逸無訛,其上揭辯解,顯係事後避重就輕圖卸刑責之詞,委無足採,本案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暨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十幀在卷可參。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且依當時路面為柏油路,路況並無缺障或障礙,且路邊亦有路燈照明之客觀情況,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肇車禍,被告顯有過失。而被害人楊逢寶確因本件車禍致顱骨骨折合併顱內出血、頭部多發性挫傷合併血腫死亡,此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附卷可稽,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確認,應依法論處。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及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而逃逸罪。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罪名互殊,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本院審酌被告之品性、過失程度、肇事後逃逸嚴重危害社會安全,所為犯行致被害人死亡、犯罪後深有悔意,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調解書附卷可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素行良好,並無前科,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疏忽肇事,並因緊張、害怕而有肇事逃逸之惡行,惟被告於肇事後間隔五小時餘即主動向台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鹽水分駐所投案,有警訊筆錄在卷可按,其惡性尚非重大,事後已知悔誤,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調解書一紙在卷可參,被告經此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四年,緩刑期間並付保護管束,用昭自新,並觀後效。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一項八十五條之四、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瑞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黃光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胡美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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