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4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二七號
公訴人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洪玉昆律師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六八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致令他人衣服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另甲○○被訴竊盜部分無罪。
事實
一、甲○○與乙○○係同居人關係,並生有二子,嗣甲○○因不滿乙○○從中阻攔其子 沈鍵宏 提供土地及以其個人名義向銀行辦理貸款供甲○○使用,乃(一)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在台南縣安定鄉中榮村二十四之一號住處動手毆打乙○○,致乙○○頭部、左臉頰、左手肘、背部受有瘀腫、挫傷之傷害。(二)甲○○不滿其子沈鍵宏不願提供名義供其辦理貸款,遂基於概括犯意,連續多次於八十八年間,在台南市○○街七十二之三號,向沈鍵宏恐嚇稱:要剁掉你等語,致沈鍵宏心生畏懼;又為金錢事,多次向乙○○恐嚇稱,若不拿錢出來,要給你死等語,致乙○○心生畏懼。(三)甲○○又基於毀損之故意,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九日,至台南縣安定鄉中榮村二十四之一號乙○○住處,將乙○○所有之衣物數十件,棄置在路邊垃圾堆上,致遭垃圾堆內之油漬污染而不堪使用。
二、案經乙○○訴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告訴人固提出醫院診斷證明書、充其量僅能證明告訴人有受傷,在無任何證據證明是被告之行為所致下,顯不能以此認定被告有傷害告訴人。而告訴人與被害人沈鍵宏指訴被告恐嚇部分,除告訴人稱有錄音帶為證外,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告訴人指訴被告毀損部分,亦無任何證據佐證。經查上開各項事實,業據告訴人乙○○與被害人沈鍵宏指訴詳細明確,被害人沈鍵宏於偵查中並證稱「他(指被告)還打我母親,我還有去擋過,他經常不順心時就打我母親並恐嚇她」等語。又告訴人提出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與被告對話之錄音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審理中當庭播放該錄音帶,該錄音帶中雖無恐嚇之言語,但當告訴人質問被告債務怎麼辦及是否說過要殺害孩子及告訴人等語時,被告稱「要把你刺死再自殺」、「心情不好才會說要殺你」等語,足徵告訴人及被害人指稱被告曾恐嚇乙節應非子虛之事。此外,復有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一紙可稽。另被告坦承將告訴人之衣服丟棄之事實不諱,雖被告又辯稱有問過告訴人,都是告訴人不要的東西云云,然告訴人已否認被告曾問過她東西是否還要等語,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該衣服確是告訴人所不要的東西,職是,被告空言否認無非畏罪遁飾之詞,均不足採信。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五十四條之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恐嚇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所生危害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另公訴意旨謂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九日,在上址乙○○住處,趁乙○○不在家之際,竊取乙○○所有之珠寶、鑽石戒指、練子、黃金飾物約十餘件,得手後將該等物品據為己有,因認被告涉犯竊盜罪嫌云云。經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竊盜犯行,無非以告訴人之指訴及金飾之照片、鑽石保證書
、銀樓保單等為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查告訴人固提出金飾之照片、鑽石保證書、銀樓保單等為證,然該證據只能證明告訴人確曾擁有該批金飾,並不足做為被告有竊盜犯行之證據。又告訴人雖指稱係被告行竊,並稱被告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八日有拿她的珠寶,當時被告跟女人在房間內云云,依告訴人所稱告訴人應是當場目睹被告行竊,然何以當場確未查獲任何告訴人失竊之珠寶?足徵告訴人所言顯與事實不符,尚難僅憑告訴人之臆測而認其失竊之金飾即是被告所竊。
㈢據上所陳,本件依調查所得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竊盜之犯行,此外,復查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右述犯行,揆諸首開說明,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瑞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彭喜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育民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令致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