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8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菸酒專賣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О六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九四號、第一四三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販賣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均沒收。
事實
一、甲○○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八日起至十二日止,明知如附表所示之洋菸均係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竟仍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連續在台南縣○○鎮○○路牛墟市場內,販賣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嗣於八十九年一月八日在上址為警查獲後,仍繼續經營,於同年一月十二日復於同一地點為警查獲,並共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未稅洋菸。
二、案經台灣省煙酒公賣局台南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銷售上開未稅洋煙等事實固均坦承不諱,並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在卷可稽,及如附表所示之未貼專賣憑證之洋菸扣案可資佐證。惟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之犯意,辯稱:上開扣案之洋煙,均是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拿來給伊賣的,伊並不知道是未稅洋煙云云。然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其外表包裝及售價,均與一般銷售之菸類有所不同,應極易辨識。且退以萬步言,被告縱使之前確不知情,然其自八十九年一月八日第一次經警查獲後,應已經明知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拿來的上開扣案菸類,係屬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其仍不聽取締,繼續販售至同年月十二日再次遭警查獲止,自無再主張不知之理。故其上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之罪。被告先後數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併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係屬初犯、年事甚高、教育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不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之利益及所生之損害尚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均應依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四十條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第四十條第一款、第四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瑞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臻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若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五、違反第三十條之規定,販賣或轉讓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或酒類者。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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