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交訴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交訴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一二一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九日凌晨五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南縣永康市○○路由東往西在內側車道行駛,行至台南縣復興路二七七巷口斑馬線時,因行車速度過快,且遇路口閃光號誌卻未減速慢行,復未注意車前狀況,適行人曾成孔正行經斑馬線行人穿越道至復興路,甲○○見狀後煞車不及而撞擊曾成孔,致其受有顱骨骨折合併顱內出血,送醫急救後,仍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九日七時五十分許不治死亡,甲○○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自首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時、地駕車肇事致被害人曾成孔死亡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自白不諱,並有台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照片一組附卷可稽。另曾成孔車禍死亡業經公訴人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在卷可憑。按駕駛人於駕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行車速度應依標誌規定,另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遇閃光黃燈,應減速接近慢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三條第一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違反上開規定肇事,過失甚明,且被告之前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確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其過失致死罪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被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並因而致人死亡,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就過失致死罪部分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向警員自首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有警訊筆錄載明可稽,應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之品性、過失程度非輕、犯罪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良好,已賠償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四年,用啟自新,並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齡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木村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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