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交訴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交訴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一二六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五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
事實
一、甲○○受雇於興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大客車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下午六時四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大客車,沿台南縣○○鄉○○○○○路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鄉縣○○村與台十九線公路交岔路口,該路段時速限制六十公里,甲○○竟以超過該速限行駛。且於該十字路口遇紅燈不停繼續闖越前進,適 蔡秀琴 騎乘車牌號碼000—179號重型機車於該路口通過綠燈正由西向東方向行駛,甲○○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煞車不及,大客車右前側撞擊蔡秀琴機車左側,致蔡秀琴受有右側肋骨骨折、顱內出血合併氣血胸,送醫急救途中死亡,嗣經甲○○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向警方自首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被害人蔡秀琴之夫乙○○告訴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時、地肇事,致被害人蔡秀琴死亡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台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照片一組附卷可稽。惟被告矢口辯稱:我不知道當車時速多少,但是當時我這邊的號誌是綠燈,我車子通過路口時才變黃燈,我通過路口時有看見死者蔡秀琴在等紅綠燈,後來我通過斑馬線後,他就闖紅燈衝撞過來,我來不及煞車才撞上,當地道路有斜向,所以我車子之右車頭先撞到被害人,我自認也有過失云云。經查,被告當時時速超過六十公里,且行至路口並未減速慢行,有取自被告駕駛之大客車上行車速度紀錄錶一張可供佐證。另本件車禍被害人蔡秀琴因此死亡,業經公訴人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在卷可憑。再依公訴人履勘現場及肇事車輛外觀結果,被告所駕駛之大客車與死者撞擊點係大客車車頭右側,有現場圖及照片一組附卷可佐,是被告前開辯稱當時看見死者在左側等待紅綠燈,後來是死者在被告綠燈通過時闖越紅燈衝撞被告等情顯然不實。倘被告辯解屬實者,則撞擊點應在大客車左側,而非車頭右側,且當地並無明顯斜向情形,亦有現場相片在卷可按,由前開撞擊點可知,本案肇事實確實係被告以車頭撞擊死者。是被告辯解顯屬卸責之詞,要難採信。按駕駛人於駕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行車速度應依標誌規定,另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有明文。又被告為一職業客運駕駛,本即具有高於一般駕駛人之專業能力及注意義務,更知其所駕駛之車體龐大,貿然肇事將導致重大傷亡,更應於行進間隨時注意遵守交通規則,被告卻出現超速且闖越紅燈之重大違行為,導致蔡秀琴死亡,其過失駕駛行為甚明,核與被害人蔡秀琴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其業務過失致死罪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向警員自首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有警訊筆錄載明可稽,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之品性、過失程度重大、犯罪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良好,已賠償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有調解書一件附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四年,用啟自新,並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佳齡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木村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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