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交訴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交訴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一二八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八一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五年,現仍緩刑中,猶不知警惕,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十八時二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台南市○○路○段○○○巷由西向東方向行駛,於駛至該巷與西門路四段交岔路口欲左轉入西門路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與對向(由東向西)欲穿越西門路之 楊庭瑜黃鈺晴 所分別騎乘之自行車發生擦撞,致楊庭瑜、黃鈺晴人車倒地,楊庭瑜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多發性挫傷、擦傷之傷害,黃鈺晴受有右側肱骨幹骨折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於警訊中業經撤回告訴),詎甲○○於肇事後,不但未下車查看楊庭瑜、黃鈺晴之傷勢並施予救援,反加速逃逸。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供承於右揭時、地駕車肇事,惟 矢口 否認有肇事逃逸犯行,辯稱:發生車禍時伊因為身上沒錢,且伊叔叔家就在附近,所以伊將車開到公園路停放,然後坐計程車去伊叔叔家,請伊叔叔載伊去現場要處理,然回到現場時已沒有看到被害人及腳踏車,伊並非故意肇事逃逸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楊庭瑜、黃鈺晴於警訊中指訴甚明,參諸被告甲○○於警初訊中供稱:「..肇事時我正踩著油門,當我回頭時已離肇事地點有一段距離,我原本想回頭去看有無怎樣,但因那時心情緊張,故未下車,亦未採取救護之必要措施,即自行離去,..肇事後我沿西門路四段由南向北行駛至一條我也不清楚的巷子右轉進去後,即將車停放,我即攔計程車回公司上班」(詳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警訊筆錄),核與楊庭瑜、黃鈺晴所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及現場照片九張在卷足憑,堪認被告警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另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其於肇事當時未下車查看被害人之傷勢並予以必要之救護行為,反離開肇事現場,縱使事後曾回到現場,亦已延誤救援時機,所為已該當肇事逃逸犯行,況且被告如無逃逸犯意,而係找其叔叔幫忙,則此有利於被告之行為,豈有不於警初訊中提及之理,另被告本身駕有自小客車,要找其叔叔幫忙,直接開車前往即可,豈有先將車輛停放他處,另行搭乘計程車前去,再由其叔叔開車載同回到現場,而致拖延時間,是其審理中所辯,與常情有違,顯係事後圖卸刑責之詞,委無足採,被告犯行明確,應依法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逃逸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心態、肇事致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犯罪後於警訊中尚能供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瑞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黃光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胡美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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