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度親字第6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親字第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確認親子關係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親字第六十一號
原告乙○○被告甲○○
戊○○丙○○丁○○兼右三人訴訟代理人己○○住雲林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被告己○○與被告戊○○(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丁○○(男,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丙○○(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間之父子、女關係不存在。
確認被告 高叁吉 與被告戊○○、丁○○、丙○○間之父子、女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前於民國七十年十月一日與被告己○○結婚,婚後生育三名子女,詎被告己○○時常毆打原告,又經常犯罪入獄,八十年間己○○因煙毒案件及竊盜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五年餘並入監服刑,原告為謀生於台南工作,八十四年間與被告高叁吉認識並先後懷孕產下戊○○、丁○○、丙○○,迄今均未申報戶籍,但有醫院出生證明,為申報戶籍,而須確定親子關係。
(二)原告於八十七年二月八日與已出獄之被告己○○協議離婚,嗣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與被告高叁吉結婚,惟因關於原告所生三名子女戊○○、丁○○、丙○○出生之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至三百零二日之受胎期間內,原告與被告己○○之婚姻關係尚存續,應推定為己○○之婚生子女,惟該三名子女確非原告與被告己○○所生,為此起訴請准判決如訴之聲明。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庭所為之聲明、陳述如左: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同意作血緣鑑定。理由
一、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與被告己○○本係夫妻,嗣於八十七年二月十八日離婚,被告戊○○(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丁○○(男,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丙○○(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雖係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依法推定為婚生子女,然被告戊○○、丁○○、丙○○實非原告與被告己○○所生,而為原告與被告高叁吉所生之子之事實,業據提出出生證明書三紙、離婚協議書一紙、戶籍謄本三份為證,並經本院囑託高雄榮民總醫院鑑定被告高叁吉與戊○○、丁○○、丙○○間血緣關係,據該院覆稱依白血球表面抗原分析結果、血型及聚合酶DNA分析結果,被告戊○○、丁○○、丙○○與被告高叁吉無法否定其親子血緣關係,此有高雄榮民總醫院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八九︶高總行字第八九0二四四0號函附卷可稽,原告主張戊○○、丁○○、丙○○為高叁吉所生,堪信為真。又查被告己○○雖未一同作血緣鑑定,然被告戊○○、丁○○、丙○○為原告與高叁吉所生,既如前述,則本件自可進而認定戊○○、丁○○、丙○○非己○○所生,原告就此所述,亦足採信。
三、按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確認之訴,除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外,並須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始得提起。所謂「法律關係」,即權利義務關係,查父母子女關係存在,產生繼承、監護、扶養、保護、教養等一切親權權利義務,身份雖係法律發生之原因,惟身份關係所產生之法律關係亦同時存在,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戊○○、丁○○、丙○○與被告己○○間父子、女關係不存在,及與被告高叁吉間之父子、女間權利義務關係存在,尚非單純主張身份關係不存在。又在確認之訴,所謂「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一方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另一方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而言。被告戊○○、丁○○、丙○○與被告己○○、高叁吉之親子關係是否存在,關係兩造間之繼承、監護、扶養、保護、教養等一切權利義務,此項確認之利益,縱就身分關係之存否無爭執,但如有使身分關係明確之必要時,亦應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因此就親子關係,應得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十月三十日第三次民庭總會決議、二十三年上字第三九七三號判例亦同此見解)。查被告高叁吉被告戊○○、丁○○、丙○○間之父子、女血緣關係既無法否定,業如前述,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戊○○、丁○○、丙○○與被告己○○間之父子、女關係不存在,及確認戊○○、丁○○、丙○○與被告高叁吉之父子、女關係存在,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林富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何小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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