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交訴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交訴字第二О五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七九七),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十時十五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台南縣柳營鄉重溪村十二鄰,由田尾村往重溪村方向(即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重溪村十二鄰一三0號前巷道之交岔路口時,其原應注意在未劃標線、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又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之天候、路況等一切客觀情況觀之,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而貿然於該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仍以三至四十公里之速度,欲通過該路口,適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之 吳清秀 ,於購買早餐後,由篤農村往五軍營方向欲返回家中(由東向西方向),於行經該交岔路口時,亦疏未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注意左方車應讓右方車先行,仍未減速慢行,致與甲○○之機車發生碰撞,甲○○及吳清秀均人車倒地,甲○○受有左側肋骨斷裂三根、左肩胛骨骨折及臉部挫傷之傷害,吳清秀則受有右顴刮傷、右上唇挫傷血腫、右大腿外側挫傷、右後頭部撞傷及顱內出血之傷害,二人經分別送醫後,吳清秀延至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因顱內出血不治死亡。
二、案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右開時、地駕機車肇事之事實固供承屬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死犯行,辯稱:車禍當日伊是由田尾往重溪方向即北向南行駛,吳清秀則是篤農往五軍營方向即東往西行駛,伊當時速度很慢,且已過了該交岔路的三分之二,吳清秀的機車則速度很快,是對方撞到伊機車的,伊也受了重傷,而且對方未戴安全帽,伊認為伊並無過失云云。經查:
⑴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指訴歷歷,⑵被告於警訊及本署初訊時,均稱其車速高達四十公里,此已達該道路之最高速限,與其事後所辯「速度也很慢」等語,顯然矛盾;是其行經交岔路口時,並未減速慢行。倘被告有減速者,則其之前騎車速度,顯已超過最高速限四十公里。
⑶再依卷附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相片四幀觀之,被告機車所造成之刮地痕,為東西向,果如被告所言,其係由北向南行駛,而被害人吳清秀由東向西行駛,則其當時以時速四十公里高速,與被害人對撞之情形下,依碰撞力學觀之,該刮地痕當不可能為東西向。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亦同此看法,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⑷又本件車禍被害人因此受傷死亡,亦經本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在卷可憑。⑸按駕駛人原應注意在未劃標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又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五條、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及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均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而依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時之天候、路況等一切客觀情況皆佳,被告肇事彼時,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未靠右行駛,且以時速四十里之高速,欲通過該路口,因而肇事。被告騎車失當行為,顯有過失。再如上開相驗所見,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顱內出血致死。則被告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過失致死犯嫌已臻明確。
情節相符,並有台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乙份、現場照片六幀附卷可稽。且被害人 胡國欽 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受有右開傷害不治死亡,亦業據本檢察官會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在卷可憑。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經彎道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時,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汽車行車速度應依標誌規定,無標誌者,在郊外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六十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右揭時地駕駛車輛,本應注意按上開規定行車,以策安全,且按當時情況並非不能注意及此,竟疏於注意,以致肇事,其行為自有過失,為肇事次因,雖被害人胡國欽駕駛小貨車於路邊駛出,亦疏未注意其左方有被告所駛小客車駛來並讓其先行,即逕行駛出,為肇事主因,惟被告之過失既與被害人胡國欽之過失併為肇事原因,被告自不能卸免其應負之過失責任。即本件車禍原因經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亦同此認定,有該會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交覆字第八七一一五六號覆議意見書乙份在卷足憑,又經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為認定被告有上開過失情節,有該委員會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南鑑字第八七0六二二號鑑定意見書乙份附卷可憑,益徵被告確有過失,而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間復有因果關係,罪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至上開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認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之上開過失情節,係同為肇事原因乙節,則顯核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九條第六款所課予被害人胡國欽之起駛車應注意其左方有被告所駛小客車駛來並讓其先行之維護被告直行車優先通行之法理不符,此部份鑑定意見自不足取,是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程度自以上開覆議鑑定意見較為可採,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爰審酌被告之過失情節為肇事次因之過失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前無犯罪前科,審理中表示願以新台幣伍拾萬元與被害人家屬和解,因雙方就賠償金額差距過多致無法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瑞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黃光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胡美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