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2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2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三О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九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其夫方 耿斌 (業經通緝中)共同在臺南市經營強昇五金行,詎其二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間,邀告訴人乙○○出資合夥經營上開五金行,雙方約定由告訴人負責提供資金,被告及 方耿斌 負責經營,雙方各持股百分之五十,告訴人遂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七日,分二次共交付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九萬一百五十八元與被告及方耿斌二人,詎料被告及方耿斌二人於合夥期間非但未分配紅利與告訴人,且於八十六年四月間,將告訴人所投資交付之上開款項侵佔入己,並迅即逃避,音訊全無,因認被告涉犯有刑法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上之侵占罪,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構成要件,合夥人之出資,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合夥人退夥時,其公同共有權即行喪失,縱退夥人與他合夥人間結算後,尚有出資償還請求權,而在未償還以前仍屬於他合夥人之公同共有,並非於退夥時當然變為退夥人之物。他合夥人不履行償還義務,並非將其持有他人之物易為不法所有,自不生侵占問題,有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二三七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侵占罪嫌,無非以被告對有無侵占告訴人所投資款項、合夥事業何以虧損、或有無獲利均辯稱不知,且於告訴人交付款項不久後即因積欠告訴人及其他債權人金錢而匆促逃離住處,捲款而走等資為依據。
四、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右揭犯行,辯稱:當時其和先生方耿斌所經營之強昇五金行因周轉困難,故向告訴人借錢,是在快過年時雙方談妥就以向告訴人所借款項轉成告訴人之投資款,關於借錢及入股的事均是方耿斌和告訴人談,伊不在場,不過當時也沒有說如何分紅及股份如何分的等細節,當時告訴人所交予的現金為一百零九萬四千元,其中包括二張票,一張是十二萬五千元,一張是二十萬元,二張票均是伊先生方耿斌交給告訴人幫忙調現的等語。
五、經查:被告與其夫方耿斌原本係經營強昇五金行,後因經營不善,方由告訴人投資入夥,告訴人並交付投資款項一百三十九萬零一百五十八元與被告及方耿斌,亦曾以方耿斌所交付分別以方耿斌或強昇五金行之名義為發票人之票據代為調現等情,固據告訴人指訴綦詳,並有告訴人所提出之存摺影本二紙及票據六紙附卷足參,復為被告所不否認告訴人確實投資渠等所經營之前揭五金行等情,然告訴人當初係以欲投資被告所經營之前開五金行,而交付上開款項予被告等情,已為告訴人所自承甚詳,足見上開一百餘萬元之款項是屬告訴人和被告及其夫方耿斌合夥經營五金行,告訴人應支付之出資額,則於告訴人交付上開款項與被告時,上揭款項即應成為合夥事業意即上揭五金行之公同共有財產,而非告訴人之所有物至明,則縱被告無法提出上揭款項用於五金行之詳細支出流向資料,及嗣後渠與方耿斌因積欠債務無力償還故於八十六年四月間不再經營,並迅速逃離,迄今仍無法將告訴人所交付之出資額予以清償,然揆諸前揭判例意旨,上揭款項既因告訴人已投資於強昇五金行而非告訴人個人所有物,自難認被告有何易所持有他人之物為所有之意而加以侵占之犯行至為顯然。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認定被告涉犯有刑法侵占罪之犯行,自不能證明其犯罪,自應為本件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楊惠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榮杰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