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三一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三四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錄音帶壹佰拾柒張及雷射唱片壹佰肆拾柒片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春 」之成年男子所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錄音帶及雷射唱片(CD)等物,均係滾石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寶麗金唱片股份有限公司上華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福茂唱片音樂股份有限公司科藝百代股份有限公司、新力哥倫比亞音樂股份有限公司博德曼股份有限公司巨石音樂有限公司台灣藝能動音有限公司豐華唱片股份有限公司等享有著作權,又未得其等公司授權,為侵害著作權之重製物,竟基於意圖營利之常業犯意,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底至三月五日止之一週內,連續在台南縣永康市○○○路南工夜市等台南縣、市各地夜市之攤位上,以雷射唱片每片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元,買二送一,及錄音帶每張一百元、三張二百五十元或買二送一之價格,供不特定顧客選購後並交付。嗣於同年三月五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為警在南工夜市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錄音帶一百十七張、雷射唱片一百四十七片。
二、案經滾石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寶麗金唱片股份有限公司、上華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福茂唱片音樂股份有限公司、科藝百代股份有限公司、新力哥倫比亞音樂股份有限公司、博德曼股份有限公司、巨石音樂有限公司、台灣藝能動音有限公司、豐華唱片股份有限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隊第二總隊第四大隊第三中隊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有於右揭時、地、以上開價格販賣如附表所示之錄音帶及雷射唱片等事實固均坦承,核與告訴代理人 蔡文修 於警訊及偵訊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八十九年三月五日當天查獲之現場紀錄表在卷可稽。惟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犯意,辯稱:是老闆「阿春」叫伊賣的,因伊從來不買錄音帶及雷射唱片,不清楚價格,故不知道上開錄音帶及雷射唱片是盜版的云云。經查,被告販售上開錄音帶及雷射唱片之價格,顯低於市售正版之雷射唱片、錄音帶之價格甚多,且外觀、包裝等亦大不相同,且政府大力宣導保護著作權之觀念已有多年,此乃為一般常識,與有無經驗並不相干,被告實難諉為不知。再查,被告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春」之男子所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錄音帶及雷射唱片,係屬侵害著作權之重製物,竟仍基於意圖營利之常業犯意,在右揭時、地交付予不特定人,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亦難脫免共同正犯之責。是被告上開所辯,顯為事後卸責之詞,洵無足採。此外,復有上開錄音帶、雷射唱片內詞曲之著作權證明文件附卷可稽,及如附表所示之錄音帶一百十七捲、雷射唱片一百四十七片扣案可資佐證。末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此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一0號判例著有明文可資參照。故不論被告有無其他職業,均無礙於其常業犯行之認定。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規定,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而意圖營利而交付者,為侵害著作權之行為;被告甲○○明知為侵害他人著作權之物而販賣,並以之為常業,核其所為係違反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規定,而犯同法第九十四條、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之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為常業罪。公訴人認被告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之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被告於同一時地,一行為而侵害數著作權人之著作權,觸犯數相同罪名之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之罪處斷。被告與綽號「阿春」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犯罪之動機係因貪圖小利、目的、手段、扣得仿冒錄音帶及雷射唱片數量非多、販賣時間不長、對著作權人之著作財產權所生之危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勵自新。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錄音帶一百十七張及雷射唱片一百四十七片,係供犯罪所用,且為共犯即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春」之成年男子所有,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第八十七條第二款、第九十三條第三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瑞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臻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若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以第八十七條各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
二、明知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陳列或持有或意圖營利而交付者。
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以犯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二條或第九十三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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