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交易字第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二五一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五二號),嗣經承辦法官簽以通常程序審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知悉酒後開車易生危險,仍飲用酒精類飲品,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十五時三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途經台南市○區○○○路地下道出口,因酒後駕車失控撞及途經該處由 胡德箴 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經警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並測試甲○○吐氣所含酒精成份為每公升零點四七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酒後駕車之事實坦承不諱,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條款,係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係伴隨飲酒過量之行為而當然成立。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其是否果真肇事,均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若其果真駕車肇禍,其刑責之明顯則更不待言。又參考德、美等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吐氣已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零點一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至於上揭數值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亦認為應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規定處以刑罰,此有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坦承右揭酒後駕車之犯行,並供稱: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十四時許飲用蔘茸酒,並於十五時許駕車由台南縣仁德鄉出發,嗣於十五時三十分許在台南市○區○○○路地下道出口發生車禍等語。次查,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十五時四十八分許,經警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成份為每公升零點四七毫克,有酒精濃度測試紀錄附卷可稽,雖未逾前開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之標準,惟該測試乃於被告酒後駕車後約四十八分鐘測得,顯見被告於駕車當時之酒精濃度遠高於每公升零點四七毫克。又查,被告因酒後駕車失控致撞及胡德箴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等情,業經證人胡德箴證述屬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暨事故現場圖存卷可佐,被告因酒後駕車肇致前述車禍意外,足認被告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酒後駕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重大違背安全駕駛罪。本院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品性及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齡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木村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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