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交訴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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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交訴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一一七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鄧國璽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七四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肆年。
事實
一、甲○○為家寶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司機,平日以駕駛貨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八日十四時四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營業大貨車,沿台十九線公路由台南縣佳里鎮往鹽水鎮由北往南行駛,途經佳里鎮台十九線公路南下一一九公里九00公尺佳里工業區入口處之設有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駛至有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天氣晴朗、有日間自然光線、現場為無缺陷無障礙之乾燥柏油路面等一切客觀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超速行駛,致撞及同方向在前左轉彎由 蘇天祐 所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造成蘇天祐倒地導致顱腦損傷,經送醫急救不治死亡。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坦承於右揭時地駕車與被害人 蘇天佑 機車撞擊之事實,惟辯稱:本件車禍撞擊點非交岔路口,係在距交岔路口前十三.一公尺處,當時伊時速僅五十公里,非八十公里,並未超速,係被害人突然左轉,伊緊急向左並偏重左排車輪煞車始造成煞車痕過長之情形,惟仍無法閃避而撞上機車,實無過失可言云云。經查:
1、依卷內現場圖所示被告大貨車左煞車痕長三十九.二公尺,機車之刮地痕則長二
0.九公尺,且起自南下內側快車車道,惟上開之煞車痕及刮地痕起點並非在同一處,被告之煞車痕起點距離交岔口雖有十三公尺遠,惟機車之刮地痕起點即在交岔口處即南下內側外車車道上,此觀現場圖即至為明確,故二車撞擊點應係刮地痕之起點即交岔路口,被告所辯係在煞車痕起點即「近交岔口」之十三公尺遠等情顯與事實不符,合先敘明。
2、依上開刮地痕可證被害人已向左轉並進入對向車道內,惟被告煞車後仍將機車推撞達二0.九公尺之遠,堪認被告於行經閃光號誌之交岔路口確有未減速慢行並有超速行駛不當之過失。按被告於警訊時自承當時時速仍高達五十公里,依被告自述大貨車總重為十五噸,當時雖未至交岔路口,惟依大貨車之重量,如近交岔路口仍未開始減速,尚以逾五十公里之時速高速行駛,駛至交岔路口時,顯然無法進行所謂減速慢行、小心通過之規定,且現場圖所示被告大貨車左煞車痕長達
三十九.二公尺,依「一般公路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對照表」觀之,時速已達八、九十公里,縱如被告所辯,當時因被害人突然左轉,其緊急向左並偏重左排車輪煞車始造成煞車痕過長之情形屬實,惟當時已近岔路口之事實明確,被告縱使未達八、九十公里,仍有車速過快及未減速之情形。且當時被告發現機車已左轉並已行駛至對向之內側車道,即距離機車已左轉之地點尚有十三公尺處,被告之反應竟非向右轉,反而向左轉,始造成二車之撞擊,其閃避措施亦顯有失當。
3、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且依當時一切客觀情況,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慢行,致肇車禍,被告顯有過失,本件經送鑑定肇事因素亦同此認定,有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府覆議字第八八一三四二號函附覆議意見書存卷可佐。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暨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而被害人蘇天祐確因本件車禍致顱腦損傷死亡,此經公訴人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附卷可稽,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死罪,本院審酌被告之品性、過失程度、犯罪所生危害、犯罪後已賠償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有調解書一件附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四年,用啟自新,並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齡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木村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