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6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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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6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九四號
公訴人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陳莉玲律師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五七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七十七年間,以新台幣(下同)十萬元之價格,向 陳謝拈 購得門牌號碼為台南縣麻豆鎮寮子部一二二之二號地上房屋乙棟,並在其內住居。迨八十八年五月間,○○○鎮○○○○道路之需要,將甲○○所有之上開房屋拆除,並發放約四十萬元之補償金與甲○○領取,詎甲○○明知麻豆鎮寮子部二八四、二八五之十四及二八五之六等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為庚○○及己○○所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八十八年八、九月間,在未得庚○○及己○○等所有權人之同意下,在分別屬於庚○○及己○○所有之麻豆鎮寮子部二八四、二八五之十四及二八五之六地號土地,利用上揭房屋拆除剩餘之牆壁再出資修建房屋居住迄今,而分別竊佔庚○○所有如附圖所示之不動產土地零點零零三一三公頃;己○○所有之不動產土地零點零零零零四七公頃。
二、案經庚○○、己○○訴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向案外人陳謝拈所購房屋經拆除後再出資修建上揭房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所購房屋因拓寬道路而將面臨馬路之牆壁拆除,其餘三面則保留,伊在遺留牆壁範圍內再行搭建房屋,並不知有越界情事。又附圖所示A部分(二八四地號部分)土地,並非屬於告訴人庚○○所有,原為麻豆鎮寮廍里護安宮所有,惟以 鄭品黃到 (即告訴人等先祖)、 黃來旺黃水連 等私人名義辦理土地登記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庚○○、己○○指述綦詳,且庚○○之代理人丙○○及己○○於本院審理中復到庭指稱:「在被告重建之前本來不知是我們自己的土地,是後來被告要重建時才知道,有告訴被告不准重建」等語,並有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三紙附卷可稽。雖證人戊○○、丁○○、乙○○及辛○○均結證稱:本來土地是不能用廟的名義登記所以才用當時的里長及其他代表人的名義登記」等語。縱證人所言屬實,惟按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則在原所有權人依法變更登記為所有權人前,該土地所有權仍屬登記名義人所有,故告訴人當然是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況依證人所言護安宮與告訴人間至少存有信託關係,告訴人乃土地合法之管理人(況信託關係未終止前受託人對第三人可主張所有權人之一切權利,只不得對抗原所有權人),且竊佔罪並非以侵害他人不動產所有權方能成立,只要侵害他人不動產之支配權即可構成,職是,告訴人對土地縱僅有支配權而無所有權,被告未受准許而佔用告訴人管領之土地,其所為當然亦構成竊佔罪。此外被告興建之上開房屋,部分係位在台南縣麻豆鎮寮子部二八四、二八五之十四及二八五之六地號上,此復經檢察官前往勘驗屬實,並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勘驗筆錄及台南縣麻豆鎮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各一份附卷可稽,另有照片六幀存卷可參。被告所辯純係諉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否認犯行尚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瑞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彭喜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育民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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