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度交訴字第2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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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交訴字第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交訴字第二三二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翁瑞昌
陳琪苗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一○六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十八時四十五分許,駕駛UE─三三四八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南縣永康市○○路○段內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中山路口作左轉彎時,原應注意其為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適有 范進財 酒後(酒精濃度測定值為0‧二八MG/L)駕駛OYW─四五一號機車,沿永大路二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乙○○之自用小客車,人車倒地後,因對衝性腦挫傷併顱內出血,送醫不治死亡。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時地駕車肇事之事實供認不諱,核與被害人家屬甲○○○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四幀在卷可稽。而被害人范進財確因本件車禍死亡,亦經公訴人督同法醫師到場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附卷足憑。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時,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右揭時地駕駛車輛,應注意按上開規定行車,以策安全,且按當時情況,尚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於注意,以致肇事,被告之行為自應認為有過失,應負肇事責任,本件經送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定被告確有過失責任,此有該二委員會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南鑑字第八八一一○三號及八十九年三月二日府覆議字第八八一八八五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被告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死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本院審酌被告之品性、過失程度、犯罪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良好,已賠償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並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齡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木村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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