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34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四七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郁旭華
王燕玲右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一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竊佔罪嫌,無非以前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指證明確,且 黃枝柳 既係無權佔有,自不能委託被告遷住台南市○○路○段○○○號房屋(下簡稱系爭房屋)等資為依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右揭犯行,辯稱:伊是與妻兒同住在台南縣永康市○○街之自宅,又因伊為學校教官,每週尚有數日需在服務之學校住校,是因教友黃枝柳入監服刑前,託其代為照顧小孩,她的小孩平日住校,僅周六、日才回家,故伊只在週六日才會去系爭房屋陪小孩,伊實無竊佔系爭房屋之必要等語。
五、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號著有判例。經查,被告任職於台南縣私立新榮高級中學之教官,因夜間輔導住校學生,自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二月一日止,需經常留宿校舍,又被告原住台南縣永康市○○街○○○巷○弄○○號,嗣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將戶籍遷入屏東縣○○鄉○○路四十之十號,並無遷入台南市○○路○段○○○號之事實,有戶籍謄本及私立新榮高級中學出具之證明書各一紙附卷可稽,堪信為真,並徵被告確未長住系爭房屋。次查,又被告因受黃枝柳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七日入監服刑前所託,於其小孩周六、日未住宿學校時,前往系爭房屋代為探視照顧,復因系爭房屋附近鄰居不認識被告,為使被告方便出入,乃由黃枝柳出具委託書以釋疑,致黃枝柳出獄後因身體及心理狀況不佳,故未與被告聯絡等情,亦經證人黃枝柳到庭結證屬實,並有委託書一紙存卷可按,堪證被告確係受黃枝柳託付於週六、日或必要時前往系爭房屋探視照顧小孩,而非久居系爭房屋有竊佔之意。足認被告所為前開辯解尚非顯違常情,洵堪採信。
六、綜上所陳,本件依調查所得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右述竊佔犯行,揆諸首開說明,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