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小上字第1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小上字第一○八號
上訴人通盈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川明 被上訴人 黃愛玲 即青鳥文具精品行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佰肆拾貳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小額訴訟事件,對於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準用之規定觀之,僅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及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至五款規定,在準用之列,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則未在小額訴訟事件上訴程序準用之列。又小額訴訟事件上訴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所列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準用同法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所明定。再者,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八亦定有明文。故上訴人對於小額訴訟提起第二審上訴,須以非「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為理由,且必須就原判決違背法令之內容、相關訴訟資料為具體指摘,否則即不能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如提起小額訴訟第二審上訴,而未提出如前揭所述合乎法定程序之上訴理由,法院應先定期間裁定命補正,如於裁定期間內仍未補正,或雖有補正,而補正之上訴理由非指摘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或以原審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上訴理由,或僅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均不能認其上訴合乎法定程序,依上所述法律規定,法院自應逕將不合法之上訴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上訴,未於上訴狀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並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等事項,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該裁定書之日起十日內補正上開事項,上訴人已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收受上開裁定,依其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上訴理由狀之主張略為:〈一〉當事人間應退還之實際金額未經會算;〈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應給付之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五百五十八元,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之金額為一萬四千五百五十八元,兩者金額不同,原審未詳細說明理由,卻僅以上訴人未到場爭執,認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堪以採信,然何以被上訴人主張之金額與判決金額不符,均未說明,自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其中就應退還金額是否經過會算部分,係屬事實之爭辯,非原審法院有何違背法令,而上訴人另稱應給付金額究為一萬四千五百五十八元抑或一萬五千五百五十八元,原審判決有理由不備或矛盾之違法,惟理由不備或矛盾,原不得做為小額訴訟事件上訴第二審之理由,再者,上訴人如係主張應由兩造會算應退還金額,係屬新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依前揭說明,均非小額訴訟事件得據以上訴第二審之理由,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雖曾補提上訴理由,補提之上訴理由既不合法定程序,上訴自非合法,仍應予以駁回。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三十二第一項規定甚明。查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三百四十二元,揆諸前開規定,應由上訴人負擔該第二審訴訟費用,附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楊富強~B法官李昭彥~B法官陳樹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王壹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