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7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7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七九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經丙○○(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介紹認識乙○○,發現乙○○年老可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間,向乙○○詐稱:「我在台東太麻里金崙村,經管金崙農牧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崙農場公司),有十多公頃山坡地種菜很賺錢,因需資金週轉欲找人投資合作經營云云,並開車帶乙○○赴台東縣太麻里參觀不詳處所之農場,使乙○○誤信其言,初於八十八年八月二日交付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萬元予甲○○為股金,又交付十萬元予甲○○。嗣甲○○避不見面,乙○○亦發現金崙農牧場公司負責人為 蔡錦堂 ,始知受騙,因認甲○○涉有詐欺罪嫌。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詐欺犯行,係以告訴人乙○○之指訴及被告甲○○簽收之股金收據一紙、本票七紙、金崙農場公司執照一份,為其所憑之論據。訊據被告甲○○則堅決否認其事,辯稱:告訴人乙○○原為金崙農場公司之股東,嗣乙○○決定退出,故伊將乙○○所出資之一百四十萬元開立七張本票退還予乙○○,並無詐欺之行為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陷人於錯誤,而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甲○○及案外人 葉振川葉隆明林煌章張保錄 等五人於八十八年五月一日合夥投資栽培蔬菜、水果等農作物,地點即位於台東縣太麻里金崙村,地主為蔡錦堂(即金崙農場公司之負責人),而蔡錦堂與張保錄為換帖兄弟,是由張保錄出名擔任股東,惟於八十八年五月中旬,葉隆明、林煌章因故退出,其二人之股份即由案外人丙○○及告訴人乙○○接替,故乙○○即自八十八年五月中旬至同年八月二日前,陸續支付股金一百三十萬元予被告,惟乙○○恐日後有爭議,故於八十八年八月二日商請被告開立收據一紙為憑,乙○○至同年八月底前,復支付十萬元予被告,合計共支付一百四十萬元,嗣股東間因股份分配問題有意見,乙○○因而退出合夥,迨同年九月二十一日,前揭合夥投資裁培之蔬菜、水果,因大地震而損失慘重,故乙○○復於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商請被告就前開一百四十萬元,開立本票七紙以為憑據。上揭經過,業據被告甲○○陳述在卷(詳本院卷第六五至六九頁),且提出合夥契約書一份為證(本院卷六九、七○頁),告訴人乙○○對於上開事實之經過,亦陳稱屬實(詳本院卷六五至六九頁),並另提出收據、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各一份及本票七紙(偵卷第五至一○頁),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告訴人支付予被告之一百四十萬元係為合夥栽培蔬菜、水果之股金,此節告訴人乙○○及被告甲○○均自陳在卷,而乙○○復陳稱投資為心甘情願等語(本院卷第六九頁),是被告並無詐欺之情事。僅因被告於開立本票後,即避不見面,告訴人期由訴訟程序解決債務問題,亦據乙○○陳述確實(本院卷第六八頁),是被告顯無以詐術使陷告訴人於錯誤,而使告訴人將一百四十萬元交付予被告,與詐欺罪之要件不符,殊難令負刑責,被告否認犯罪之辯解應可採信,本件乃為民事糾葛,應由告訴人乙○○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詐欺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依法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吳為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曾秀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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