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自字第5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5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自字第五九五號
自訴人甲○○被告乙○○年籍、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如自訴狀。
二、按提起自訴,應於自訴狀內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又案件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亦有明文。
三、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雖於自訴狀上記載被告乙○○花旗銀行分行經理,住台北市○○○路○段○○○號,但未載明確實之年齡(出生年月日)、籍貫、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四、本院依自訴狀所載地址送達結果,據報該人早已於民國八十八年間離職,並離開台灣不知去向,此有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一年二月五日陳報狀、離職證明書各一份在卷可稽,足見自訴狀上所載被告住所並非真實,而所載性別、職業等項,均不足以避免與第三人相混,亦即不足以辨識自訴人所訴之確實犯罪主體為何人。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裁定命自訴人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補正,自訴人於九十一年三月四日收受本院裁定,逾期未遵命補正,有送達證書一份附卷為證。本件自訴,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未備,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陳信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秀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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