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賠字第81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賠字第81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決定書九十年度賠字第八一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檢肅流氓條例案件,業經裁定不付感訓確定,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因檢肅流氓條例案件,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五日,經本院裁付留置,至同年三月二日方准予新臺幣(下同)十萬元具保後開釋,嗣聲請人所涉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感更二字第七號裁定不付感訓,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臺北縣警察局之抗告而確定,爰聲請就上開受留置之期間,以每日五千元折算一日之標準計算,請求准予賠償云云。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令受理之案件,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一、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又依第一項規定留置之被移送裁定人,經法院依第十三條第三項第一款規定裁定不付感訓處分確定者,或已受感訓處分之執行後,聲請重新審理,經法院更為裁定不付感訓處分確定者,其留置或感訓處分之執行,得準用冤獄賠償法之規定請求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檢肅流氓條例第十一條第五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按受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宣告,曾受羈押,有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或應施以保安處分者,不得請求賠償;又「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指行為違反國家社會之秩序利益,或國民一般之道德觀念而言,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辦理冤獄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四條亦分別作有規定。
三、經查:㈠聲請人因自八十五年十月間某日起,未經土地所有權人 林光陳賢梅 等人同意,
以每車一千五百元代價接受 黃木陸魏政綱詹琳釗林德賢邱顯嵐鍾宏恭陳德生 等人傾倒廢土及垃圾於林光、陳賢梅所有坐落臺北縣○○鄉○○段新塭小段一四七之九、一八○之四地號土地上,並自八十五年十月間某日、八十六年三月間某日起,依序僱用與其有犯意聯絡之 林增貴黃瑞發 擔任巡邏把風,及自八十六年三月間某日起僱用與其有犯意聯絡之 馬永嘉 駕駛挖土機負責整理傾倒廢棄及垃圾後之上開土地,迄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為止,竊佔上開土地。又聲請人未經土地所有權人 林朝清林碧蒼林文雄林武雄林阿惠 等人之同意,自八十六年七月間某日、及八十六年八月間某日起,接受他人傾倒廢土及垃圾於林朝清、林碧蒼、林文雄、林武雄、林阿惠所有坐落臺北縣○○鄉○○○段三一九、三一七地號土地上之事實。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聲請人係犯連續竊佔罪,而以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二三七二號、第二三三九四號、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七六一五號提起公訴;同時經臺北縣警察局亦以聲請人係以強暴、脅迫方式竊佔他土地,其欺壓善良之行為,另有違反檢肅流氓條例,經提報前臺灣省政府警政廳複審後認定為情節重大流氓,而由臺北縣警察局以八十八年二月五日北警刑一字第○○○○九六三號移送書移送本院審理。
㈡本院因聲請人雖有乘人不知而竊佔他人土地之行為,但並未有對上開地主以任何
強暴、脅迫手段強佔土地,其乘人不知竊佔土地犯行,並不該當於檢肅流氓條例中「欺壓善良」之行為要件;又聲請人對於 陳慈遠 恐嚇部分,因非出於對不特定人恐嚇之慣行,與流氓行為之「不特定性」要件亦不符合,從而認為聲請人行為不符合感訓要件,而裁定不付感訓,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抗告確定,有本院八十九年感更二字第七號、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感抗字第二三八號裁定在卷可稽。惟上開確定裁判,雖認聲請人之行為並不該當於檢肅流氓條例之要件,而予不付感訓確定,惟裁判理由亦認聲請人之行為,不無涉犯刑事之竊佔罪嫌。且聲請人所涉竊佔罪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審理後,本院以共犯馬永嘉、林增貴、黃瑞發之供述明確,且經曾於上開土地傾倒廢土、垃圾之黃木陸、魏政綱、詹琳釗、林德賢、邱顯嵐、及臺北縣五股鄉公所職員 陳文祿 、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職員 胡正治 、上開土地地主林光、陳賢梅、林阿惠、受聲請人僱用整地之 謝發輝游文雄 等人證述'相符,從而以聲請人犯竊佔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後,改判為有期徒刑二年確定,並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入監服刑,於九十年二月十三日裁定假釋付保護管束,有本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五九三五號判決、八十八年度感裁字第八號、八十八年度感更字第九號、八十八年度感更二字第七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三○五三號判決、八十八年度感抗字第一二三號、八十九年度感抗字第六一號、八十九年度感抗字第二三八號裁定在卷,並經本院調取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執聲字第五四七號、九十年度執聲字第五四七號甲○○竊佔案執行卷宗參核屬實。足認聲請人之上開行為,雖因不該當於流氓行為而獲不付感訓處分確定,但亦因該當於刑法竊佔罪而獲判有期徒刑二年確定。
㈢又本院依職權調閱甲○○所涉檢肅流氓條例案卷(本院八十八年度感裁字第八號
、八十八年度感更字第九號、八十八年度感更二字第七號、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感抗字第一二三號、八十九年度感抗字第六一號、八十九年度感抗字第二三八號),聲請人確係於八十八年二月五日經警以檢肅流氓條例移送本院,經訊後裁付留置,於同年三月二日始准具保停止留置,至九十年三月二十日經裁定不付感訓處分確定。惟可認聲請人之行為雖獲不付感訓處分確定,然其行為仍該當於刑法之竊佔罪,為刑事犯罪行為,自屬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之行為。是本院雖曾對聲請人裁付留置,且其終獲不付感訓處分屬實,惟其行為有違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揆諸首開說明,聲請人自不得聲請冤獄賠償。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決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林漢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
書記官黃大千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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