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司法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三九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七三六號),本院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逕適用通常程序審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間,邀集 簡世豪 、 簡世傑 、 沈幼斌 、 沈維斌 等人,預以臺北縣蘆洲市○○路○○○號一樓為營業處所,籌設浤富通信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浤富公司),預定總資本額為新臺幣(下同)二百萬元,由甲○○負擔出資額一百萬元並擔任該公司之董事,簡世豪出資三十萬元、簡世傑出資二十萬元、沈幼斌、沈維斌各出資二十五萬元,均為該公司設立時之股東。惟甲○○明知浤富公司各股東之股款尚未繳交,竟與一不詳姓名之成年人,由該人以「 林淑琴 」帳戶轉帳方式,提供二百萬元資金,轉存入浤富公司於中國農民銀行新莊分行所開設,帳號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而由甲○○檢具該存款證明作為資本收足之證明,交由不知情之 劉玉芝 會計師,向前臺灣省政府建設廳表明申請公司設立登記及公司股款已收足之旨,而經前臺灣省政府建設廳以八十八年四月八日八八建三字第一五○六一七號函核准設立。嗣於八十九年間,因財政部實施金融檢查時,發現中國農民銀行新莊分行,有多戶公司籌備處時期之帳戶內資金往來異常,始進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經濟部函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前開事實不諱,並有財政部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臺財融第00000000號函附上開活期存款帳戶存摺影本、浤富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中國農民銀行新莊分行八十八年有關公司籌備處開戶之存提款明細表等在卷可稽,從而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處。
二、按被告所為,係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前段之罪。該名提供資金之不詳姓名成年人,雖非浤富公司之負責人,然與被告甲○○間,就所犯上開之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仍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向前臺灣省政府建設廳遞件申請,應論以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科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明知浤富公司各股東之應出資額尚未繳足,竟以申請資料表示已繳足。並持此帳戶資料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公司設立,而使該管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經濟部對於准許公司設立登記之正確性及易使一般民眾信任已為合法設立之公司。認被告另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並與前開違反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前段之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云云。惟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又公司法第三百八十八條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法令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第四百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有限公司應於章程訂立後十五日內,將左列事項,向主管機關申請為設立之登記:一、第一百零一條所列各款事項。二、繳足股款之證件。三、以現金以外之財產抵繳股款者,其姓名及其財產之種類、數量、價格或估價之標準。」同條第二項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前項之申請,應派員檢查,並得通知公司限期申復。」依上開規定觀之,向主管機關申請為有限公司設立之登記,其於申請設立登記時,公司應收之股款是否確已繳足,主管機關應派員檢查,並得通知公司限期申復,亦即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而非僅依其申請或聲明即為一定登載之形式審查,則有限公司負責人明知申請設立登記時,公司應收之股款並未繳足,仍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而使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予以登載,應僅成立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前段之罪,無適用刑法第二百十四條論罪之餘地,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臺非字第四六號判決可資參照。是本件被告以申請資料表明收足股款,向前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公司設立登記,該管公務員既有審查義務,被告所為自不能另成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惟公訴人既認被告所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與本院前揭就被告論罪科刑之違反公司法第九十第三項前段行為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後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林漢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大千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九條:
公司設立登記後,如發現其設立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有違法情事時,公司負責人各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公司負責人對於前項登記事實,為虛偽之記載者,依刑法或特別刑法有關規定處罰。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裁判確定後,由法院檢察處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其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