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8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九七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五六二號、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四六五號、第四六六號、第四六七號)及移送併案審理(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四八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轉讓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拾陸包(鑑驗後淨重合計拾捌點壹貳公克)、殘渣袋內之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秤重)均沒收銷燬,安非他命吸食器叁個、酒精燈壹個、安非他命殘渣袋伍個、電子秤壹個、分裝袋拾捌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拾陸包(鑑驗後淨重合計拾捌點壹貳公克)、殘渣袋內之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秤重)均沒收銷燬,安非他命吸食器叁個、酒精燈壹個、安非他命殘渣袋伍個、電子秤壹個、分裝袋拾捌個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八月三十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八十八年年中間某日,在臺北縣新莊市某友人住處,無償提供安非他命予甲○○施用一次。
二、又其前於八十八年五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四四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六五六號及於同年月二十三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號等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嗣猶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三日為警查獲採尿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起至同年四月一日為警查獲採尿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止,連續均在其臺北縣新莊市○○○路○號三樓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為警分別於下列時地查獲:
(一)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三日晚上八時二十分許,在其上址住處為警查獲,扣得其與甲○○共有之安非他命四包(鑑驗後淨重三點二七公克)及其所有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個等物,其經採尿送驗結果並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同時地並查獲甲○○,因而查悉乙○○上開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供甲○○施用之情。
(二)八十九年二月一日晚上九時十分許,在其上址住處為警查獲,扣得其所有之安非他命殘渣袋五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個、酒精燈一個、電子秤一個、分裝袋十八個等物,其經採尿送驗結果並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上午十時許,在其上址住處為警查獲,其經採尿送驗結果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四)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下午六時十五分許,在其上址住處為警查獲,扣得其所有之安非他命二十二包(鑑驗後淨重十四點八五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個等物,其經採尿送驗結果並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五)八十九年四月一日凌晨二時二十五分許,在其上址住處為警查獲,其經採尿送驗結果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經依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二八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三、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板橋分局、中和分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時地連續施用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固不否認,惟矢口否認有於右揭時地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甲○○施用之犯行,辯稱:伊只有與甲○○合資購買安非他命,並無免費提供安非他命給甲○○施用云云。然查,證人甲○○於警訊時即曾供證被告乙○○有免費提供伊安非他命吸食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九二號偵查卷十五頁反面),其雖於偵查中翻異前詞否認上開供證之情,然其於本院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調查時,經隔離訊問後復證稱:乙○○於八十八年年中,曾在新莊朋友住處拿安非他命請伊免費吸食一次等語甚明。衡諸常情,被告與甲○○均有施用安非他命之習行,且其間有妻舅之誼親關係,其間互通安非他命之有無,應屬平常,況其間復無何怨隙,甲○○顯無誣陷被告之理,是證人甲○○供證被告有轉讓其安非他命施用一次之情,應係真實無訛。
二、至右開施用毒品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乙○○自白不諱,且有上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十六包(鑑驗後淨重合計十八點一二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三個、安非他命殘渣袋五個、酒精燈一個、電子秤一個、分裝袋十八個等施用毒品器具扣案、暨臺北縣衛生局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六五六號及於同年月二十三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號等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二八三號裁定及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之證明書一份附卷可參。是被告上開罪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上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轉讓、施用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行為,應均為轉讓、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施用毒品行為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公訴人就被告所犯移送併案審理施用毒品部分,起訴事實雖未敘及,然該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施用毒品犯罪事實具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自在本院所得審理範圍,附此敘明。又被告前曾於八十六年間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八月三十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紙在卷可稽,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或遞加重其刑。另其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所犯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素行、所犯各罪對社會之危害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上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十六包、殘渣袋內之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秤重),均係查獲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三個、安非他命殘渣袋五個、酒精燈一個、電子秤一個等物被告雖辯稱非其所有之物,然上開等物均係在被告住處查獲,應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使用之物無訛,惟上開等物尚非製造專供施用毒品使用,故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之「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應另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又扣案未使用之毒品分裝袋十八個,則係被告所有供分裝施用毒品使用預備之物,亦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厚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彭全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罪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