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20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20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О三八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三五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明定。又認定犯罪事實應憑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依據同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以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被告有罪之確信。公訴人認被告涉前開犯嫌,係以被告於警訊及偵訊時之自白、扣案安非他命貳小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玖捌公克、包裝重零點肆壹公克〕等為據,因認被告涉運輸第貳級毒品安非他命犯嫌;訊據被告甲○○,供稱:「這東西〔指扣案安非他命〕是我自己要吸用的,我有吸安。我沒有要償還債務,或收取金錢而去幫人賣安。」、「這是我自己要吸的,我不是幫泰山送安非他命。」〔參見本院卷第九0頁,第五八頁、第四七頁、第三四頁同旨〕、「我當初在警訊時說,我在路上碰到童神,他跟我說錢要快點還,以後要買安〔非他命〕比較方便,並沒有告訴我把藥〔指安非他命〕運送給人,就可勾消所有債務。」、「〔偵訊時所言〕我當時因為想要交保,才如此說的。因我在外面聽人家講,如果說吸食安非他命的話就會馬上被送去勒戒。我在警訊並沒有騙警察。我如果要販賣的話,我會大批的賣。」、「我確有吸安〔非他命〕,扣案的安也是我自己要吸用的。」〔參見本院卷第九一頁〕、「〔供出『泰山』、『 彤成 』或『童神』〕因為警察問我要不要交保,如果要交保要交出上線來,所以才如此說。」〔參見本院卷第七七頁〕、「我勒戒出來後約過貳個月又開始吸安,最後一次就是被抓的那晚吸食的,我約壹週吸食壹次,我都在介壽路八十四巷我家吸食」、「..我如果要運輸,我會運輸大量的,不會運這一點點。」〔參見本院卷第七八頁〕等。查:
〔一〕被告於警訊時係供稱:「我所持有的安非他命是『用來吸食的』。」〔參見偵卷第五頁反面〕,未有隻字片語語及如何、為何人運輸第貳級毒品安非他命。迄至偵訊時固供稱:「藥頭『泰山』叫我把藥〔指安非他命〕拿到幸福路保齡球館去,就會有人出來與〔我〕接頭。..」〔參見偵卷第十三頁反面、第五一頁反面同旨〕,所供情節,前後已歧。遍查偵查卷,未見若何有關綽號『泰山』、『童神』之年籍以供查察被告偵訊中供述情節是否與事實相符,抑且,亦乏確切之事證以查是否確有綽號『泰山』、『童神』之人,經質諸被告「『泰山』的真實姓名?」,被告答稱:「我只知他叫『泰山』,他住土城市○○路三0一或〔三0〕二巷一號四樓,姓廖,名字我不知道,『童神』之人是『彤成』才對」、「他〔指『彤成』〕都跟『泰山』住在一起」〔參見本院卷第四七頁〕,本院為慎重計,乃函請原移送機關臺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協助查詢上址有無綽號『泰山』、『彤成』之人〔參見本院卷第五0頁〕,據覆「經本分局派員向土城戶政事務所查詢結果,並無右址,故無法查得『泰山』、『彤成』等二人之真實年籍」,有臺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八十九年五月十三日板警刑達字第八八八七號函足參〔參見本院卷第六三頁〕,被告乃又供稱:「我只知道在三一0巷之內,是單數的,五弄一號四樓,我有帶警察去找,有找到住址」〔參見本院卷第七0頁〕,經再向臺北縣土城市戶政事務所查詢,獲覆:「明德路一段三0一號至三一0號,一段部份沒有巷,二段部份也沒有,都是連號,中間未曾編巷」,有本院辦理刑案電話查詢登記表足佐,綜此情節,未便遽認果有綽號『泰山』、『童神』或『彤成』之人暨被告如何為渠等運輸第貳級毒品安非他命。
〔二〕被告於警訊時自白為供自己吸用而持有扣案安非他命,雖其到案後,經警採集之尿液檢體代碼編號A八0七0五六號〔參見偵卷第八頁反面〕,送請臺北縣衛生局檢驗後,未驗出安非他命反應,固有臺北縣衛生局尿液煙毒檢驗成績書足稽〔附偵卷第二一頁〕,本院據被告答辯前情,乃將上開尿液檢體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經驗覆「送驗尿液檢驗結果為嗎啡陰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法務部調查局〔八九〕陸
〔一〕字第八九0五00二六號檢驗通知書可按〔附本院卷第八一頁〕,查法務部調查局係以「螢光偏極免役分析法〔閥值:鴉片類毒品為100ng/ml,甲基安非他命為200ng/ml〕篩驗」、「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總嗎啡檢驗〕確認」,有法務部調查局上開檢驗通知書足稽,台北縣衛生局係以「化學薄層層析法」、「酵素役分析法」檢驗,亦有上開檢驗成績書為憑,其檢驗方法未若法務部調查局精密,自以法務部調查局上開鑑驗結果可信,被告於警訊時供稱:「我所持有的安非他命是『用來吸食的』。」〔參見偵卷第五頁反面〕,於本院供稱:「我勒戒出來級約過貳個月又開始吸安,最後一次就是被抓的那晚吸食的,我約壹週吸食壹次,我都在介壽路八十四巷我家吸食」〔參見本院卷第七八頁〕等,自非無據。審酌扣案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合計零點玖捌公克、包裝重零點肆壹公克,亦有法務部調查局〔八九〕陸〔一〕字第八九0二二七二九號檢驗通知書足參〔附本院卷第五四頁〕,未逾供自己吸用時通常之持有量,凡此情節,以被告於警訊暨本院審理時供述情節可信。
〔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事證,足認被告涉公訴人起訴之運輸第貳級毒品安非他命犯嫌,當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依法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陳福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