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聲再字第8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聲再字第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再字第八二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右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四六一一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確定判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易字第四八八九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偵字第0八五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經台灣高等法院判決有罪確定,然原判決對有利於聲請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依判決理由所述,聲請人句句實言,本件貸款及購車事宜均委由中間人 林志雄 辦理,是中間人林志雄將車子開走,聲請人實在不知情,聲請人及妻子對於貸款之事均不懂,不知無錢購車會發生這麼多問題,本件有利於告訴人之證據至夥,有利於聲請人之證據亦不少,原審法院刻意迴避,爰聲請再審。
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固定有明文。聲請人雖指原審就重要證據未審酌,然原審究竟對何項證據未審酌,聲請人並未具體陳明,徒稱諸多有利證據未予審酌云云,核與上開規定不合,應認為無再審理由,爰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常尚信
法官盧彥如法官周占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蕭麗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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