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聲字第2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二一О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因傷害罪,所處有期徒刑參月,又因恐嚇取財罪,所處有期徒刑參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理由
一、受刑人甲○○前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日犯傷害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十月六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九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二五九號),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確定;另自八十七年十月間某日起至八十八年十月四日止犯恐嚇取財罪,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確定(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二五九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二七八號;第一審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九八號)。茲由檢察官援引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判決後,認聲請為正當,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就其所受有期徒刑部分應定其應執行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雄
法官許錦印法官林勤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賴思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