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湖交簡字第472號
被 告 吳文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107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文菘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被告於肇事後留
在現場,並當場向前來處理之員警 王俊博 承認為肇事人,有
警員王俊博填載之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證,自係在犯行未
為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不逃避接受裁判,而當場
向警員自首,承認為肇事者,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
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並
依法先加後減之。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62條前段,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許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12月08日
書記官李宜均
附錄: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