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鳳小字第692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
訴訟代理人 張簡旭文
陳慕勤
林博源
被 告 葉美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捌仟陸佰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陸仟
壹佰零貳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元由被告負擔。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捌仟陸佰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時原為 邱正雄 ,嗣於本院審理中,
其法定代理人變更為游國治,此有原告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
登記表在卷可稽,原告嗣已具狀聲明由游國治承受訴訟,核
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69,300元,及其中66,102元自民國105年6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
,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8,600元,及自105年6月
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經核與上開規
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信公
司)申辦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
,並由安信公司代墊款,但被告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安信公
司清償消費款,被告如未依約付清全部消費款,未付款項部
分應自各筆帳款之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約計付循環信用
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本金66,102元及利息
2,498元未清償,又安信公司於95年9月26日更名為永豐信
用卡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於98年5月31日與原告合併,由
原告為存續公司繼受前開債權。為此,爰依信用卡消費契約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68,600元,及自105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六、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95年
9月26日經授商字第09501219870號函、行政院金融監督管
理委員會98年3月27日金管銀(六)字第09700529720號函、
報紙公告、信用卡申請書暨注意事項、消費資料查詢、客戶
消費繳款明細表、客戶帳務明細表、信用卡契約、帳務彙整
資料查詢等為證(詳本院卷第6至21頁),復經本院核對無
訛,又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依前開證據調查
結果,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契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本金66,102元及迄至105
年6月3日前之到期利息2,498元(總計68,600元),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68,600元自105年6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部分,因利息之計算係以
本金為計算基準,此有原告起訴狀所載之利息計算方式附表
可考,故本件原告此部分主張有關本金66,102元自105年6
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之宣告。
八、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
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3月16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16日
書記官邱靜銘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用800元
合計1,8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