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6年度橋秩字第1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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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裁定   106年度橋秩字第10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
被移送人  林○正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法定代理人 林○龍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移送人因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6年2
月14日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06707476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正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理由
一、上列被移送人林○正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6年2月11日14時26分許。
㈡地點:高雄市○○區○○○路○○○○○號。
㈢行為:林○正於上開時地持用門號0000000xxx號手機上網,
並以帳號「a0000000xxx」在批踢踢實業坊看板PO文
,內容為:「剛剛凹仔底捷運車廂整個失火,捷運在
我面前開過去完全沒有停,後面車廂整個燒黑」等語
(下稱系爭訊息),以供不特定人瀏覽,足以影響公
共安寧。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㈡載有系爭訊息之貼文、手機翻拍照片。
㈢經警查扣之手機1支。
三、查被移送人於行為時,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爰依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減輕處罰。
四、又扣案之手機1支雖供本件違反本法所用之物,惟該手機係
供其日常生活與親友聯絡之用,非專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
物,庶符比例原則,不予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5款、第
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16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3月16日
書記官唐佳安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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