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5年度湖簡字第31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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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湖簡字第317號
原   告  黃畢昇
被   告  宮毓瀚
訴訟代理人  錢裕國 律師
複代理人   陳品鈞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伊為門牌臺北市○○區○○路○號4樓房屋之所有權人(
下稱系爭4樓),被告則為門牌臺北市○○區○○路○號
5樓房屋(下稱系爭5樓)之所有權人。詎料,104年間
原告發現系爭5樓漏水導致系爭4樓之房間及廚房天花板
、牆面浸溼毀損,致原告須支出裝潢整修費新臺幣(下同)
30,000元、油漆費15,000元,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被告未及時修妥,二次漏水,應賠償逾期未修復
之懲罰費30,000元。因再次漏水情形嚴重,已侵害原告居
住安寧安寧之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致原告精神上承受極大
痛苦,被告並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20,000元。以上損害
賠償金額共計95,000元。
㈡系爭5樓之頂層,應屬大樓各樓層全體所有權人共有之共用
部分,被告未經全體所所有權人同意,逕自無權占用頂樓增
建,出租套房予他人而受有利益,原告自得按5分之1比
例,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101年起至104
年底,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176,400元。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71,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致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㈠原告主張系爭4樓漏水及漏水原因為系爭5樓所造成之情
,應先舉證證明之。且原告有關損害金額亦證據,其中懲罰
費部分亦未見其法律依據。至於不當得利方面,系爭5樓
頂層增建部分(下稱系爭增建)原非被告興建,其購置系爭
5樓時即為現狀,存在甚久,依交易上慣例及一般社會通念
,應認各區分所有權人就系爭增建部分存有由系爭5樓所
有權人使用之默示分管合意,被告並無不當得利,且原告主
張之租金所得金額亦非有據等語。
㈡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核︰
㈠原告於98年7月21日登記取得坐落臺北市○○區○○
段○○段000○號、門○○○區○○路○號4樓(即系
爭4樓)之所有權。
㈡被告於100年12月22日登記取得坐落臺北市○○區○
○段○○段0000○號、門○○○區○○路○號5樓(即
系爭5樓)之所有權。
㈢系爭4樓、5樓為鋼筋混凝土造之5層樓區分所有建物,
登記建築完成日期為73年3月23日,第一次登記日期
為同年6月7日。
以上有原告提出之建物所有權狀、被告提出之建物登記謄本
影本存卷可稽,堪信為真正。
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侵權行為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損害賠償之
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
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第673號判決要旨參考)。復按,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甚明。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
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有系
爭5樓漏水,造成系爭4樓房屋受損乙情,為被告所否認
,是本件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被告構成侵權行為之利己事實
,負舉證之責任。經查,原告主張其系爭4樓房屋之房間
、廚房天花板、牆面浸溼損壞等情,雖提出照片15張為憑
,然系爭4樓、5樓房屋乃73年3月間完成之5層樓
區分所有建物,距原告主張104年發現漏水時間,已約有
30年之久;而建物使用具相當年限之後,因建材、設施自
然耗損或各類原因,可能發生各種損害狀況,應屬常態,損
害發生之原因繁多,不一而足,自難一概而論。本件系爭4
樓之滲漏原因為何?與系爭5樓設施是否具有關連性?是
否確有相當因果關係?等節,原告並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以
為憑證,自不得以其片面之主張,即憑認為真實。原告既未
能舉證以明,其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非有
據,要難准許。
㈡關於不當得利部分
原告另主張被告未經全體所有權人同意,逕自無權占用系爭
5樓頂樓,以系爭增建出租他人而受有利益等語,被告則抗
辯各區分所有權人就系爭增建部分存有由系爭5樓所有權
人使用之默示分管合意等語。經查,系爭增建原有外觀存在
已久,為原告遷入系爭4樓之前已存在之情,為原告所自
陳(參見本院105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而原告
係98年7月間登記取得系爭4樓,亦如前述,可見被告
所述系爭增建非其興建,為購置時之現狀乙節,確非虛偽。
查,系爭區分所有建物之頂層平台固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
共有,惟共有物之管理使用非不得由共有人另為約定。又,
共有物分管契約,不以共有人明示之意思表示為限,共有人
默示之意思表示,亦包括在內。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
依共有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
言(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359號判決參照),倘共
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
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
,已歷有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最高法
院83年度臺上字第1377號判決參照)。復按,共有人於
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管之特約後,縱將其應有部分讓
與第三人,如受讓人知悉或可得而知有分管契約者,為就維
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性所必要,該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
續存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49號解釋參照)。查
,系爭增建早於原告遷入系爭4樓之前即已存在,為原告
所自陳,參以居住於同棟2樓20餘年之住戶 廖光燦 證述
不瞭解是原來5層還是有增建,不曾爬到頂樓等情,可見
於原告取得系爭4樓之前,共有人間未曾就系爭5樓使用
管領系爭增建所在頂層平台之事實產生爭議,長時間互相容
忍未予干涉,衡情,應堪認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而原告事
後取得系爭4樓,就系爭增建存在之情客觀上亦屬可得知
,參諸前揭說明,原有默示分管契約之效力自應即於受讓系
爭4樓之原告。準此,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增建所在頂層平
台即未構成無權占有,對原告自無不當得利可言。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271,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調查,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3月17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20日
書記官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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