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06年度營簡字第6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營簡字第6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周侑增
被   告  林雪美
被   告  曹林綉娥
被   告  林燕珍
被   告  林世明
被   告  林燕熟
被   告  林王金足
被   告 林 陳金蘭 (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
第2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或被告於起訴前
死亡者,已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即於
起訴前已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不生補正之問題,縱由原
告之法定繼承人聲明承受訴訟,仍不能發生承受訴訟之效力
,而成為合法當事人,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且無補正或承受訴訟之問
題(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裁定、87年度台上字第
217號裁定、82年度台抗字第154號裁定參照)。查原告起訴
請求代位分割如附表所示遺產(下稱系爭土地),惟共有人
即被告 林陳金蘭 於原告起訴前之民國(下同)103年6月28日
死亡,有林陳金蘭個人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被告林陳金蘭
於本件起訴前既已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訟上當事人能力,
揆諸上開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判要旨,其情形不得補正,亦無
從由林陳金蘭之繼承人承受訴訟而成為合法當事人,是原告
對被告林陳金蘭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次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
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
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
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
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18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分割共有物之訴,須共有人全體參與
訴訟,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
,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上之裁判;而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
,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
,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905號判
決參照);若原告起訴於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係屬訴無理
由,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347號判例
意旨參照);且法院原得毋庸命其補正(司法院院字第2351
號解釋意旨參照)。再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
以該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為法院准予分割共有物
之前提要件,而此際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雖可許原告就請
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
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
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惟若原
告未先行或同時請求該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逕訴請分割共
有物,自有未當(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34號判例、最高
法院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定(二)意旨參照)。經查:
(一)、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判決代位分割如附表所示遺產,惟被告
林陳金蘭系爭土地共有人業於起訴前死亡,而原告並未請
求林陳金蘭之繼承人等先辦理系爭土地繼承登記後,再為
分割共有物之聲明,難認已為適合裁判之聲明。
(二)、原告並未以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除原告外)為被告,
即漏未就林陳金蘭之全體繼承人等為被告,則本件當事人
適格實有欠缺,是原告本件請求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亦應
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原告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之訴訟聲明不適當,當
事人適格亦有疑,依上開說明,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予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3款及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16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夏明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6年3月16日
書記官曹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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