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1608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簡字第1608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洪婕翎
被   告  甘吉貴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如當事人之一造為
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
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
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依兩造訂立之放款暨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第29條之約定
,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之法院,有契約書在卷可稽
。惟本件被告之住所地係在新竹縣○○鄉○○村0鄰○○000
號,此有被告之身分證影本在卷足憑,而被告於為本案之言
詞辯論前,已具狀聲請本件移送於其住所地之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管轄,亦有其聲請狀附卷可參。爰審酌本件兩造所訂立
之契約書性質,既屬企業經營者之原告所預定用於同類契約
之定型化契約,個別、不特定之消費者在締約當時,自難有
磋商或修改之權利,另考量被告之住所地既在新竹縣,復無
其他證據可資認定被告以本院為合意管轄法院之有利理由。
是以,上述約定以本院為合意管轄法院之契約條款,對被告
而言顯失公平。依前揭說明,被告之聲請為有理由,本件應
排除合意管轄法院之適用。又本件並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
法院規定之適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1項之規定,移送於
被告之住所地法院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17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美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
○路○○○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3月17日
書記官楊夢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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