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鳳小字第2號
原 告 李文娟
被 告 五甲念真情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邱春道
訴訟代理人 劉慶凱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肆佰陸拾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肆仟肆佰陸拾壹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民事訴訟法已有第40條第3項:「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
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規定之外,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更於第38條第1項明文規定:「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
力」,明文承認管委會具有成為訴訟上當事人之資格,得以
其名義起訴或被訴,就與其執行職務相關之民事紛爭享有訴
訟實施權;並於同條例第6條第3項、第9條第4項、第14
條第1項、第20條第2項、第21條、第22條第1項、第2項
、第33條第3款但書,規定其於實體法上亦具享受特定權利
、負擔特定義務之資格,賦與管委會就此類紛爭有其固有之
訴訟實施權,故管委會倘基於規約約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決議所為職務之執行致他人於損害,而應由區分所有權人負
賠償責任時,其本身縱非侵權行為責任之權利義務歸屬主體
,亦應認被害人得基於程序選擇權,並依上開同條例第38條
第1項規定及訴訟擔當法理,選擇非以區分所有權人而以管
委會為被告起訴請求,俾迅速而簡易確定私權並實現私權,
避免當事人勞力、時間、費用及有限司法資源之不必要耗費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0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查被
告既係由該社區內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依法組織成立,依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即具有當事人能力,基於程
序選擇權及訴訟擔當之法理,得代五甲念真情大樓社區內全
體區分所有權人成為本件之適格被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5年9月14日,將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在五
甲念真情大樓(下稱:系爭大樓)旁出租停車場,當日適逢
莫蘭蒂 颱風侵臺,因被告疏於管理維護導致頂樓磚瓦掉落,
致使原告系爭車輛後方玻璃及車體毀損(下稱系爭事故),
經原告送修車輛後,支出修理費新臺幣(下同)29,000元(
工資:11,800元、零件:17,200元〈院卷第5、25頁〉),
若考量折舊,則其可接受被告賠償26,000元,爰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29,000元。
二、被告則以:
原告系爭車輛受損事宜在調解期間,管委會已充分說明,面
對人類無法抗拒的天災,尤其此次強烈颱風等非人為因素造
成的大自然災害,屋頂被吹掀等等,根本非原告所稱「疏於
管理」,甚至連保險公司在協調會上耍賴稱不理賠的款項都
拿來要被告這棟不到40戶的大樓住戶及1位管理員來賠,合
理嗎?當時為了敦親睦鄰要給原告慰問金,原告不肯,後來
保險公司不肯賠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車輛,於105年9月14日停放在五
甲念真情大樓旁出租停車場,因莫蘭蒂颱風將被告大樓頂樓
磚瓦掉落而毀損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後擋風玻璃及車體
毀損,經送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鳳山營業所修理後,原告
支出修理費用29,000元(工資部分11,800元、零件部分17,2
00元)等情,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陳稱:原告起訴附上的
照片所示的磚瓦是被告大樓的磚瓦等語,並有現場照片、順
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鳳山營業所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結帳
清單、原告系爭車輛行照影本等件可證(見本院卷第4至9
頁、第29頁),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信屬實。惟被告以前詞置
辯,則本件之爭點為:系爭事故可否歸責於被告?
㈡、經查:
⒈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
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
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
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除非工作物所有人能
舉證證明上開法條但書所示之情形存在,得免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外,因土地上之工作物造成他人之損害,即依法
推定工作物所有人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8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
告所有之系爭車輛遭系爭大樓頂樓掉落之磚瓦砸到,而前述
後擋風玻璃及車體毀損之事實,已如前述堪認屬實;又公寓
大廈之專有部分,係指公寓大廈之一部分,具有使用上之獨
立性,且為區分所有之標的者;共用部分,係指公寓大廈專
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
使用者而言;管理委員會,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
干人為管理委員所涉例之組織;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
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3款、第4款、第9款、第1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公寓大廈之頂樓,係建築物主要構造,
為維持建物安全及其外觀所必要的構造,性質上應亦不許分
割而獨立為區分所有之客體,而由全體住戶共同使用,是認
頂樓之修繕、管理、維護,自應由管理委員會為之,並負擔
其費用(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405號判決意旨參照),
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既為系爭大樓之管理委員會,受系爭大
樓全體住戶之選舉委任,為全體住戶管理系爭大樓共用部分
及公共基金之保管支出,依法即對系爭大樓之頂樓(含磚瓦
)有修繕、管理及維護之義務甚明。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
,然莫蘭蒂颱風之氣侯因素並非系爭大樓頂樓磚瓦剝離掉落
之唯一因素,否則,莫蘭蒂颱風侵襲之南臺灣(含高雄)地
區之其餘大樓豈非全都有頂樓磚瓦掉落情形?參以被告訴訟
代理人到庭亦陳稱:被告大樓本身就舊,人也很少,沒有維
護資料,只有電燈、消防的維修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
),衡以大樓外牆(含頂樓)須定期維護,避免年久而有剝
落狀況,此屬一般人可以預料之事,則被告對本件損害之發
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乙節,顯未能具體舉證以實其說,是系爭
車輛因被告就系爭大樓頂樓磚瓦未善盡保管及維護責任而受
有損害乙情,應可認定,從而,被告應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
負賠償責任。
⒉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原告因本件事故為修復
系爭車輛所支出之修理費29,000元(原告主張含零件費用17
,200元、工資費用11,800元),有原告之言詞辯論筆錄及其
提出之結帳清單為證,本院考量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
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
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原告所支付之維修
費用,其中17,200元為零件費用,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
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
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
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參以卷附系爭
車輛之行車執照所示,系爭車輛自104年3月出廠,迄105
年9月14日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日數為1年7月,則零
件費用折舊後為12661元【計算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7,200÷(5+1)≒2,867(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17,200-2,867)×1/5×(1+7/12
)≒4,53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
(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7,200-4,539=12,661】,
加計上開工資費用,合計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繕費用24,461元
【計算式:12,661+11,800=24,461】,揆諸前揭說明,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因系爭事故之損害24,461元部分,即屬有據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461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但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
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3月16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
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3月16日
書記官邱靜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