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簡字第2816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被 告 黃振源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如當事人之一造為
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
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
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依兩造訂立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之約定,兩造合意
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之法院,有信用卡條款在卷可稽。惟本
件被告之住所地係在嘉義縣,此有被告之身分證影本在卷足
憑,而被告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已具狀聲請本件移送於
其住所地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亦有其聲請狀附卷可參
。爰審酌本件兩造所訂立之信用卡契約條款性質,既屬企業
經營者之原告所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定型化契約,個別、不
特定之消費者在締約當時,自難有磋商或修改之權利,另考
量被告之住所地既在嘉義縣,復無其他證據可資認定被告以
本院為合意管轄法院之有利理由。是以,上述約定以本院為
合意管轄法院之契約條款,對被告而言顯失公平。依前揭說
明,被告之聲請為有理由,本件應排除合意管轄法院之適用
。又本件並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1條1項之規定,移送於被告之住所地法院即臺灣
嘉義地方法院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17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美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
○路○○○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3月17日
書記官楊夢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