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海商簡字第4號
原 告 曜捷運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如雪
上列原告與被告德翔海運有限公司(T.S.LINESLTD.)、德翔
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德翔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陳文藝 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具狀補正被告德翔海運有限公司(
T.S.LINESLTD.)、德翔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德翔海運股
份有限公司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年籍資料與最
新記事欄未省略之戶籍謄本(若為外國公司並應提出經我國認許
之證明文件,或雖未經我國認許但為外國法人之證明文件及其中
文譯名,及記載該等公司法定代理人有法定代理權暨其住居所之
證明文件),及被告陳文藝之年籍、身份證字號、正確送達住址
及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
肆佰肆拾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訴訟。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
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並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
繕本或影本;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3、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19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
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德翔海運有限公司(T.S.LINESLTD.)、
德翔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德翔海運股份有限公司、陳文
藝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雖以「德翔海運有限公司(T.
S.LINESLTD.)、德翔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德翔海運
股份有限公司、陳文藝」為被告,惟未提出被告德翔海運有
限公司(T.S.LINESLTD.)、德翔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
、德翔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之最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及其法
定代理人最新記事未省略之戶籍謄本,及被告陳文藝最新記
事未省略之戶籍謄本,致本院無從確定被告是否具備當事人
能力及其正確送達處所,故上開情形有起訴不符程式之情況
。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9,920元,應繳
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亦未據原告繳納,核與前開應備程
式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定期命
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並補繳裁判費1,440元,逾期
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1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李宜娟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3月17日
書記官張閔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