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4年度湖訴字第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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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湖訴字第6號
原   告 承順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瑞東
訴訟代理人  鄧翊鴻 律師
複代理人   陳令軒 律師
被   告 元麒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少臻
訴訟代理人  許麗紅 律師
       邱瓊儀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二紙,對原告之票據
權利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之訴訟,案情繁雜或其訴訟
標的金額或價額逾第1項所定額數10倍以上者,法院得依
當事人聲請,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
理。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5項規定甚明。本件係屬民事
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所第6款所規定本於票據請求之
訴訟,惟涉及原因關係承攬工程之糾紛,案情繁雜,合於前
揭規定,本院爰依原告聲請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合先敘
明。
二、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
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
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
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被告持有原告
於所簽發如附表所示2紙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持以聲
請、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該院104年度司票字第1222號民
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有原告提出之
系爭本票影本及上開民事裁定影本在卷可稽。是系爭本票業
由被告持以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否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其
有票據債權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票據債權存否已發生
爭執,則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確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
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準此,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於法相符,亦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承攬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下稱北市新工處)
【中山北安路501巷林蔭大道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原告則為協力廠商,兩造於民國102年9月15日簽訂工
程合約(下稱系爭合約)在案。依系爭合約第8條第3款
約定,乙方即原告於簽約時繳納現金430萬元及交付系爭
本票予被告,以作為履約保證之用,二者為重疊的保證,當
系爭工程進行至25%時,須退還其中一張本票,進度超過
50%時,再退還一張。而系爭工程早已完成50%以上,並
於104年2月16日全部完工,被告自不得行使系爭本票
之票據權利。系爭合約並未約定原告違約被告可以行使系爭
本票支票據權利,何況,原告於完工後曾寄發存證信函通知
被告完工驗收,被告並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被告雖抗辯原
告有違約之事實及其因而受有損害云云,但被告不僅已向業
主北市新工處領得系爭工程之全部工程款,在系爭工程施作
過程中,亦未有任何的遲延、瑕疵等情形發生;況且,承攬
人若有疏失或延宕,業主亦應先發函催告或要求改進,在未
終止系爭合約前,亦不能擅自請人進場施作。本件被告抗辯
原告違約及其受有何等損害,均未舉證以明,自非可採。惟
被告竟持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並聲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系爭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乃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原因業已
消滅,被告對原告並無原因關係之債權存在,自不得對原告
行使票據權利,爰提起本訴。
㈡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抗辯:
㈠兩造簽訂系爭合約後,原告進場施作,僅能施作開挖整地、
碎石級配及拆除等基礎工程項目而已,其餘道路、交通、排
水、鋪面、停車彎、景觀設施、照明、植栽、號誌、纜線管
路及雜項等項目,其均無專業能力及機具施作。更且,因原
告工程專業能力不足,致系爭工程嚴重延宕,迫使被告將原
告本應負責施作之項目,分包予他人承作,乃未拖延系爭工
程進度,原告陳稱已獨力完成50%以上之工程,不足採信。
倘原告認其已完成本件系爭工程,理應有估驗之發票及匯款
之相關資料,原告既主張已完成系爭工程之50%,請求被告
退還系爭本票,原告即應先舉證其所述為真。
㈡再者,因系爭工程項目較為繁雜,且屬公共工程,攸關不特
定用路人利益甚鉅,被告為確保原告之施工品質及依期完成
,因而與原告約定,倘原告未依約完成系爭工程所有項目時
,被告可行使履約本票,作為違約之損害賠償。而原告未具
應有之專業能力、相關機械設備,致系爭工程進度嚴重落後
,被告不得已始將原告本應承作之項目單獨另行發包他人施
作,以致不使工期延後,妨害原有設施及對此部分工作物之
使用,且花費較由同一廠商一體完成為高,被告受有再次發
包價差之損失,係原告債務不履行所致,依系爭合約第13
條及第1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得請求原告負損害賠償
責任,被告持系爭本票行使票據權利,於法有據等語。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核:
㈠被告持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已聲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於104年3月20日以該院104年度司票字第1222號
系爭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
㈡被告前承攬北市新工處之系爭工程,由原告為協力廠商;兩
造於102年9月15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由原告向被告
承攬系爭工程。系爭合約第4條約定工程合約總金額為68,
224,390元,並為實作數量結算;第7條關於付款辦法約
定:「1.本工程每月月底估驗乙次,乙方須檢送數量及同
額發票,俟業主當期估驗款發放後三個工作天內匯入乙方訂
定本契約時所提供之帳戶。2.每次估驗須保留當期估驗金
額之5%,保留款5%於業主正式驗收完成並撥付該款項後
三個工作天內匯入乙方訂定本契約時所提供之帳戶。…」;
第8條關於材料之權力及瑕疵擔保,其中第3項約定:「
3.乙方應於本契約簽訂時繳納現金新臺幣肆佰參拾萬元整
及新臺幣貳佰壹拾伍萬元銀行本票兩張予甲方作為履約保證
,現金部分依業主核退契約工程履約保證金後三個工作天退
還乙方,保證票依契約工程進度每25%退還乙張,工程進
度超過50%再行退還乙張,進度計算依業主估驗金額計算
之。」
㈢簽訂系爭合約後,原告即依系爭合約第8條第3項約定繳
納現金4,300,000元及系爭本票予被告收執。
㈣原告曾於104年3月31日委請律師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
告通知業主進行驗收,被告於翌日即4月1日收受送達。
以上各項,有系爭本票、系爭裁定、系爭合約書、存證信函
暨回執等影本附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認定為真
正。
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舉證責任之說明:
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
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
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執票人行使票
據上權利時,就其原因關係存在與否,本不負舉證責任。雖
於直接前後手之際,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
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尚非法所不
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
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
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
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簡上字第6號、97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就票據原
因關係抗辯之舉證責任,應分為「原因關係確定」與「原因
關係存否」之舉證責任。就前者而言,本於票據文義性、票
據債權無因性,持票人得僅依票據上文義,行使票據權利,
無須主張原因關係,故票據債務人欲以具體特定原因關係無
效、消滅為由對抗持票人,必應先就票據擔保者為該特定原
因關係一事負舉證責任,執票人僅須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
及第266條第3項規定,就票據債權原因關係負真實完全及具
體化之陳述義務,如票據債務人不能舉證該特定原因關係為
該票據之原因關係,即應認被告抗辯並無理由。惟若票據債
務人已證明票據所擔保者確為該特定原因關係,則應回歸該
特定原因關係一般舉證責任分配,由主張該特定法律關係存
在者,就權利發生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該特定法律關
係不存在或消滅者,則應就權利障礙、消滅、排除等要件事
實負舉證責任,避免因當事人以抗辯或訴訟方式主張同一特
定原因關係時,就該原因關係本身之舉證責任產生不同分配
之結果。本件系爭本票,乃兩造簽訂系爭合約時,被告依系
爭合約第8條第3項約定所交付,同時並繳納現金4,300,
000元予被告以作為履約保證,是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為
系爭合約之履約擔保無訛,兩造既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
關係,原告自得本於原因關係而為抗辯,就系爭本票債權即
原因關係債權存在乙節,即應由主張原因債權即所擔保違約
賠償責任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與請求返還系爭本票
,係以工程進度為條件,應由主張條件成就者負舉證責任之
情形不同,當先予究明。
㈡被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債權存在:
⒈查,被告承攬北市新工處之系爭工程,係分15期計價(最
後一期104年2月11日計價款核對無訛,同年月16日
已製付款傳票),完工總價為116,440,225元(北市新工
處分攤35%,國防部軍備局分擔65%),如期竣工並無延宕
之情,業經北市新工處以104年8月25日北市工新工字
第10467719100號函覆在卷,並有隨函檢附之估驗計價單
影本存卷可佐,復經北市新工處派駐系爭工程現場之督導公
務所主任 王文生 證述無訛。
⒉被告雖抗辯原告訂立系爭合約後原告僅能施作部分工項,工
程專業能力不足,系爭工程進度因而嚴重落後,被告不得已
將原告本應承作之項目另行發包他人施作,以致不使工期延
後,惟被告受有再次發包價差之損失,原告應負債務不履行
賠償責任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原告並主張被告之估驗計
價單均由其公司製作後交付被告向北市新工處請款,被告完
成請款後,再將蓋有承辦人員印章之估驗計價單影本交予原
告,原告未持有第13、14次之估驗計價單影本,係因兩造
當時發生糾紛,被告未交付所致等語,並提出估驗計價單影
本13紙暨原告開立予被告日期分別為102年12月31日
、103年6月30日(2紙)、103年8月31日、10
3年10月24日之工程款發票影本5紙為憑。而關於原
告參與系爭工程進度之情況,證人王文生證稱:「(問:阿
東是否有在現場施作工程的人?)他是現場施作工程的人之
一。」、「(問: 阿東 有無做到最後一期工程?)我不知道
他負責那部分的工程,只知道他和他兒子有在工地出現。」
、「(問:阿東何階段在工地出現?)前階段有出現,何時
開始沒有出現我就不太記得了。」、「(問:阿東在新工處
出現是那一期?早、中、末期?)不太記得了。比較最後了
。」、「(問:工程完工前,有無看到林瑞東在工地現場?
)有看過。」等語(參見105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
)可見原告人員於系爭工程進行後期,及系爭工程完工前,
仍曾出現於系爭工程之現場;則其是否確未繼續參與系爭工
程之施作?尚非無疑。被告雖提出發包他人施作項目及原告
實際施作項目明細表暨103年6月5日磚材材料合約明
細表、102年10月3日就北市新工處詳細價目表之承攬
約定、103年3月31日交通維持計畫書報價單、103年
3月7日材料買賣合約、報價單、103年6月1日協議
書、對帳單、合約、估價單、報價單、價目表、合約書、報
價單等影本為憑,然為原告所否認,姑不論上述明細表乃被
告單方所製作,以兩造間系爭合約原定總價68,224,390元
,相較於被告與業主北市新工處加計追加工程後完工總價11
6,440,225元,二者相去甚鉅,就兩造原定工項部分,被告
是否確受有所謂差價損失?及其因果關係存否?等節,被告
俱未能舉證以明,自不足憑認被告抗辯原告應負債務不履行
損害賠償責任乙節確屬可採。
⒊況依系爭合約,原告尚交付履約保證金4,300,000元以為
擔保。除此之外,被告又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
債權確屬存在,原告以原因關係債權不存在為抗辯,主張被
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即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
本票,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3月17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書記官王玉雙
附表:
┌──┬─────┬─────────┬────────┬────────┐
│編號│票據號碼│票面金額(新臺幣)│發票日(民國)│到期日(民國)│
├──┼─────┼─────────┼────────┼────────┤
│1│SK0000000│2,150,000元│102年9月21日│102年12月31日│
├──┼─────┼─────────┼────────┼────────┤
│2│SK0000000│2,150,000元│102年9月21日│103年6月3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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