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南簡字第65號
原 告 魏順鍠
被 告 鄂惠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十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交付前,以
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附表所示之支票二紙為被告所簽發,原告持有二紙支票,係
因訴外人 鄂永豊 向原告購買菸、酒等商品,乃於支票背面簽
上「根」字樣而為背書後,交付原告作為支付工具,亦為貨
款之憑據,共計50萬元。詎支票到期提示竟不獲支付,茲有
支票、退票理由單影本共2份可憑,經原告數次催討,迄今
仍未見還款誠意,亦置之不理,爰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票款,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㈡兩造除了本件訴訟外,原告尚持有被告所簽發另紙100萬元
之支票,伊手頭持有被告簽發之票據共計6張,取得原因均
為被告的哥哥鄂永豊所交付。伊從事菸酒販售,鄂永豊是做
盤商向伊進貨,用這些支票支付貨款,伊並不認識被告,只
知道被告在工廠做代工,做什麼,伊不清楚。伊還持有6張
由鄂永豊及訴外人 李美連 共同簽發面額50萬元之本票,李美
連跟鄂永豊是一起向伊進貨的人,兩人共同簽發本票來保證
。本件系爭兩張支票背面有「根」,這是鄂永豊的綽號,
本件伊告被告就好,依據票據的法律關係來請求。
㈢對於被告答辯狀所載之內容,伊可以提供被告之前寄給伊的
一封信,被告在信中有承認借票給鄂永豊,希望法院能逕為
判決等語
㈣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答辯如
下:
㈠按票據法第14條第2項所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
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係指前手乏權利如有瑕
疵(附有人的抗辯),則取得人即應繼受其瑕疵,人的抗辯
並不中斷,如前手無權利時,則取得人並不能取得權利而言
。票據法第14條第2項所謂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
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係指取得票據時,所提出之對價
於客觀上其價值不相當者,其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附有人
之抗辯),則取得人即應繼受其瑕疵,人的抗辯並不中斷,
如前手無權利時,則取得人並不能取得權利而言。本件原審
既認定曾○安不得持糸爭本票向被上訴人行使該本票之債權
,且上訴人係以不相當之對價而受讓糸爭本票,依上說明,
上訴人自不能取得糸爭本票之權利。分別有最高法院71年度
台上字第1811號及89年度台上字第358號裁判要旨可稽。
㈡被告僅將設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甲存帳戶,借予鄂永豊使
用,除印章為被告所蓋,其餘文字及數字均非被告書寫,鄂
永豊對被告並無任何票據權利,從而,原告應先證明其與鄂
永豊間,確有菸酒商品之買賣行為存在,且有給付,否則,
原告係以無對價或不相當之對價,取得本件之支票,自不得
享有本件支票之權利。
㈢請本院命原告提出其確有出售菸酒商品之證明,及其曾向財
政部南區國稅局申報之進銷項憑證,或請本院向財政部南區
國稅局調取之。
⒈待證事實:原告與鄂永豊間是否確有買賣行為存在,原告能
否取得本件支票之權利。
⒉說明:因支票之簽發或轉讓,不足以證明原因事實法律關係
之存在(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533號裁判要旨參照),
且本件支票記載之金額,每張均為25萬元,顯非一般買賣之
貨款應有之數字,顯見原告與鄂永豊間並無買賣行為,是以
,原告即不得對被告主張本件之票據權利。
㈣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若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
准免予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支票執票人向支票
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為
票據法第126條及第133條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屆期提
示均遭退票乙節,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臺灣票據交換所臺
南市分所退票理由單為證(見司促卷第3至4頁),及被告雖
具狀陳述被告僅將設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甲存帳戶,借予
鄂永豊使用,除印章為被告所蓋,其餘文字及數字均非被告
書寫等語,惟按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固規定,欠缺該法所規
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但此項規定,並
不否定空白票據補充權之存在。又空白票據仍為有價證券之
一種,並不失其流通性。本件系爭支票發票之月份,縱如蔡
○宗所證,係上訴人即執票人所補填,但上訴人之補充行為
,倘係出於票據行為人之授權,尚難仍認該票據無效(最高
法院71年臺上字第147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既自
陳有將其甲存帳戶借予鄂永豊使用,且印章為被告所蓋,則
系爭支票應為被告授權鄂永豊補填其餘文字及數字而為有效
,亦即原告之前手即鄂永豊之票據權利並無瑕疵(沒有人之
抗辯事由)之事實應足認定。
㈢雖被告又辯稱: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若原告係以無
對價或不相當之對價,取得本件之支票,自不得享有優於其
前手之權利。惟按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之法律效果為不
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即須承繼前手之瑕疵,惟仍有可
能取得票據權利(視前手而定)。經查本件原告之前手即鄂
永豊之票據權利並無瑕疵之事實既經本院認定於上,則本件
並無適用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之法律效果之可能性,是
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憑採。
㈣且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
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
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
,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
票人(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678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是以,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
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
不相當對價取得,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本件被告主張
原告取得系爭支票為以不相當對價取得之事實,惟為原告所
否認,復未據被告提出證據以實其說,雖被告聲請向國稅局
調取原告所申報之進銷項憑證,尚難予以證明其說,且參照
原告所陳,原告執有系爭支票販售菸酒予被告哥哥鄂永豊而
取得,原告尚提出鄂永豊簽發之六紙本票影本等,客觀上並
無可疑之處,被告泛指原告係出於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
票,不得享有該支票之票據權利云云,自不足採,併此說明
。
五、綜上所述,系爭支票為被告授權鄂永豊補填,而為有效,嗣
支票屆期經原告提示,不獲兌現。從而,原告依據票據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附表所示二紙支票之票款合計50萬元
,及自聲請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11月16日(
參見司促卷第8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遲延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或舉證,核與判決
結果足影響,自無再為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除原告業已支付第一審裁判
費5,400元外,兩造均無其餘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5,400元,並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及本件訴訟,係
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暨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
不合,併酌定相當擔保准許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3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16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16日
書記官吳鸝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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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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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退票日│
││付款人││(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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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鄂惠敏│105年9月25日│250,000元│FB0000000│105年9月26日│
││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台南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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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鄂惠敏│105年9月30日│250,000元│FB0000000│105年9月30日│
││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台南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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