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5年度湖小字第83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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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105年度湖小字第832號
原   告  羅遠文
被   告  羅翎禎
訴訟代理人  羅秀環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乃伊之妹,前以家用急需為由屢向伊借款,
伊告礙於親情乃數度貸予之,其中最後一次(按:時間為民
國104年1月16日)貸予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
下稱系爭款項)。詎被告嗣竟偕同夫婿 徐川峰 阻撓伊所有之
房屋買賣,伊乃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勿再行阻擾,否則即要
求償還先前所借款項,因被告置之不理,爰依修費借貸關係
,訴請(支付命令經債務人合法提出異議視為起訴)被告償
還系爭款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105
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先前有向被告及被告的公公借款100多萬元
,其先生並將房屋無償借給原告使用,每月因而損失2萬元
收入,原告所稱之10萬元,乃係償還被告的錢也有餽贈得意
思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
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
第478條定有明文。但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
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
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欲主張消費借貸者,除需主張交
付金錢之事實外,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
外,主張消費借貸者尚須證明其最初係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
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
,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
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
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民事
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
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2061號判決、17年
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前有金錢需求,數度向原告商借,最後一
次之借款金額為10萬元(即系爭款項),經原告於104
年1月16日利用在郵局開設之帳戶轉存入被告之帳戶乙
節,業據提出郵局存摺節本為證,被告不爭執原告轉存10
萬元之事實,然否認係屬借款,並以前詞置辯;被告既否認
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就兩
造間有消費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之事實,即應先負舉證之
責任。就此,原告雖提出不動產設定登記資料、土地登記謄
本、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兩造先前所立之協議書等為證
,惟觀諸上開證據資料,均與系爭款項無關,無從證明兩造
間就系爭款項確有成立消費借款關係之意思合致。至於原告
另提出之存證信函,則屬原告單方面對被告所為通知,亦不
能證明其所主張之法律關係。準此,原告既未能舉證以明,
其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乙情,即不足
認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判命被告給付10
萬元及自105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1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3月17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17日
書記官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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