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2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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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88號

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曾俊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4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俊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應補充更正為「曾俊丞於民國114年6月27日19、20時許,在宜蘭縣礁溪鄉某小吃部飲用啤酒2瓶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竟仍於同日21時許,自其住處騎乘車牌號碼NFR-7305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同欄一第4行「於上開時間」應更正為「於同日21時50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曾俊丞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

  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 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465號

  被   告 曾俊丞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00號3

             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俊丞服用酒類過量已不能安全駕駛,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民國114年6月27日日21時50分許前某時分,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上路,嗣為警於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前攔檢後,於上開時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為0.45mg/L。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曾俊丞坦白承認上述酒後駕車之犯罪事實,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足憑,綜上事證,被告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精酒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張鳳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王乃卉

參考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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