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1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08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三四號
聲請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淮舟 送達代收人 古敏嘉 相對人甲○○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八十七年度存字第四三六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肆萬壹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而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之「訴訟終結」,在依假扣押裁定供擔保之情形下,包括撤銷假扣押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八十七年度裁全辰字第四一八八號裁定,提供新臺幣肆萬壹仟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八十七年度存字第四三六九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該事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聲請人並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執行確定,且以存證信函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並予公示送達在案,相對人未於該期間內向聲請人行使權利,爰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所陳,業據其提出提存書、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公示送達裁定(均為影本)各一份等為證。本院另依職權調閱相關提存、公示送達及民事執行卷宗,核閱屬實;另相對人於上開催告其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依法公示送達後,迄未對聲請人提出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等情,亦有本院民事庭查詢簡覆表三紙在卷足參。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林宗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B法院書記官王麗麗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